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小字第83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讓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對被告不良債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渣打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
12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