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老虎鉗、美工刀、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