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易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3歲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3年度桃交簡字第110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7月7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途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富國路七十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於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跨越上揭處之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富國路往大竹方向對向慢車道,見狀避讓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足背嚴重撕脫傷併皮膚缺損(13×9×3公分),骨暴露出,併左足第一足蹠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而甲○○肇事後,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交通號誌綠燈亮起後,伊剛起步,沒多久與一輛金色車子會車,隨即伊聽到碰撞聲,伊就緊急右轉並停車,就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停在路邊,伊駕車沒有超出遵行之車道,是告訴人將機車騎乘至伊行駛的車道上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又觀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9張可知,在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上有3.4公尺之刮地痕,且掉落物均掉落在告訴人機車附近,而無任何掉落物在被告行向之車道上,且證人即本件第一位到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告訴人倒地機車距離分向線到刮地痕,此範圍內有無任何散落物?)無。」、「(問:刮地痕三點四公尺,是否是在告訴人的車道上,而非在被告的行車方向上?)是。」、「(問:當時你拍照時被告車輛的保險桿的撞擊痕跡是新的或是舊的?)是新的。」等語,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騎乘機車在慢車道上,準備要在前方富國路90巷右轉,但是被告從對向開到伊行駛的慢車道上,伊看到後便更靠右邊行駛,但仍被被告撞到等情節呈現之事發後現場吻合(詳本院93年12月7日審判筆錄),否則果係告訴人侵入對向車道,何以在被告行駛之車道上無任何刮地痕、散落物?從而,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駛經上揭路段時,因自己之疏失未遵行車道而侵入對向車道所致,至為明灼,是告訴人之證詞核與卷宗卷證資料及證人乙○○結證之情節悉相符合,足以採信,從而,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推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訂有明文,且依當時天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可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理應知悉並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發生危險,其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告訴人行駛之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身體受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過失,然被告之過失應係其駕車侵入對向告訴人之車道,詳如前述,本件核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肇事,且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已含括被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之規定,是公訴人此部分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警詢及93年5月11日、同年5月24日偵查中之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又以告訴人於93年5月11日偵查陳述:「當場警察有開給被告撞上對向車道的罰單」等語有證據能力云云,而未敘明具體理由逕與割裂引用,已屬不當,然本院並未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即與本院認定事實無涉,爰不再贅述。又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於偵、審中關於其何時知悉被告被開罰單之陳述不一,而質疑告訴人證詞之可信度,惟被告何時被開罰單與被告有無駕車侵入對向車道無直接關連性,且告訴人未親見聞被告被開罰單,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詞核屬傳聞證據,縱然前後所述不一,亦不足以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辯護意旨復以:告訴人於審理時就「(問:你說當時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要轉彎到九十巷,但是轉不過去就駛入你的車道,是否如此?)是。」、「(問:當時看到被告要轉彎彎不過去進入你的車道,被告是要往永安路或是要轉入九十巷?)被告是要轉彎要往永安路方向行駛,結果彎不過去,才會進入我的車道。」之證詞不一,而有重大瑕疵云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陳伊 當時駕車是要往永安路方向行駛等語,是本院審理時再與告訴人確認被告駕車行向,告訴人就被告行車方向再補充詳述,並無何矛盾之處。再辯護意旨以:如告訴人所述實在,則告訴人機車應會反彈或打轉到行人道,或依可能撞擊方面反方向運動,然依現場刮痕及機車倒地處均與告訴人所述不符;況果係被告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何以告訴人車道無被告車輛前保險桿破碎之散落物云云,顯無依據,從而,上揭辯護意旨,均委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乙○○到場未知其為肇事者時,即先向警員坦承駕車肇事,業據證人王榮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於肇事後未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涉犯之罪嫌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