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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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原告華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 律師被告乙○○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五之二0二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所圈圍之面積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鎮○○○段一九五之二0二地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九五之四0地號土地上,被告前開建物之一樓為車庫,二樓需沿戶外階梯拾級而上,詎被告為圖出入之方便,竟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築起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所圈圍之面積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在圍牆處另設其出入之門戶,並在圍牆內搭蓋如附圖所示之磚造建物一座,嗣經原告發現上情乃央請被告拆除,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現場相片四張為證,並請求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係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光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裕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光裕公司之經理 鄭添德 曾口頭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廚房,並表示可以加蓋但不能蓋太大,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為光裕公司所有,後來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才轉賣給原告。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九五之四0地號土地上,詎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所圈圍之面積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建物,經原告請求拆除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前於七十五年間向訴外人光裕公司購買系爭建物,當時光裕公司之經理鄭添德曾口頭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自行加蓋廚房,是以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為光裕公司所有,後來該公司因經營不善,才轉賣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乃坐落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一九五之四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所圈圍之面積計一二八平方公尺)、建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憑,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一份,亦可知該建物之合法坐落土地確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此外,亦經本院依原告之請求而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述之建物、圍牆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堪予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其乃經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光裕公司之經理鄭添德同意而在其上加蓋廚房,並非無權占用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不知「鄭添德」之地址,致本院無從傳喚該人到庭說明,此外,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為真。準此,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亦堪予採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乃無正當權源而在該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建物並予以占用,準此,原告依據前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圍牆、建物等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