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五弄十四號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3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企業管理顧問,含人事管理顧問服務之專業機構。被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經理級人員,主動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派公司人員甲○○、 曾淑婉 與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 黃仁俊 副理、 陳佩翎 小姐,洽談人才舉薦之合作事宜。經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欲委託上訴人代為搜尋合適人選,上訴人遂將載有計費方式之服務委託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獲被上訴人公司上開人員立即委託上訴人推薦三位專業人才,惟承辦人員稱公司用印尚需時日,無法立即辦妥,請上訴人先按合約內容履行,日後再寄回合約等語。嗣後上訴人由登記應徵之人選中,挑出一位適合者即訴外人 詹文章 ,隨即將訴外人詹文章之履歷表、自傳、上訴人出具之推薦函,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推薦予被上訴人,經過數次面談,被上訴人告知訴外人詹文章業經錄取,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正式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行舉薦人才,上訴人允諾代辦,雙方應已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既已完成推薦人才之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即有給付約定報酬之義務,故依據上開委託書所記載之計費方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承攬報酬,惟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然有口頭請上訴人代為尋找人才,但兩造未簽立契約,從而兩造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當初係請上訴人代為尋找製程主管之人才,而上訴人推薦之人才即訴外人詹文章,經被上訴人面談後,未獲錄用,嗣後被上訴人再於一○四人力銀行網站(網址:http://www.104.com.tw/,以下簡稱一○四網站)上登錄徵求總經理助理,經訴外人詹文章個人投遞履歷並面談後,始錄用訴外人詹文章,從而,被上訴人錄用訴外人詹文章,與上訴人之推薦無涉,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委託上訴人推薦人才一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即屬無理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參諸上開規定,應認兩造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已成立,不以有書面簽立為必要。經查,上訴人公司人員甲○○、曾淑婉二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代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黃仁俊、陳佩翎,洽談人才推薦事宜,所需之專業人才係為製程主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佩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查,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洽談人才推薦事宜之人員,係被上訴人人事部門之主管黃仁俊副理一節,亦經證人陳佩翎證述無訛,並稱:「當初是上訴人公司的人到我們公司,是人事部門的主管黃副理跟上訴人公司的人員接洽,告訴上訴人我們需要的職務,瞭解公司的文化」、「上訴人有提出一份文件,副理說看過以後再說,上訴人也同意,那時後我們已經有聊到需要幾個人,然後請上訴人幫我們找,‧‧‧」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陳佩翎之證言,被上訴人負責人事部門之副理黃仁俊,與上訴人洽談人才推薦事宜,應認訴外人黃仁俊就此部分之業務,係具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且兩造就所需人才之業務範圍、人數等事宜,均有論及,上訴人並提出已記載收費標準之服務委託書交予訴外人黃仁俊,並約定上訴人推薦之人才經被上訴人僱用者,依全年總收入收取服務費用,堪認兩造就委任上訴人推薦人才予被上訴人之契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而兩造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洽談時,就該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意思表示一致,故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雖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簽名用印,惟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此尚無違於契約之成立。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成立承攬契約一情,自屬實在,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照其所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約定事項第一點規定:「...如本公司推薦之人才於當時未蒙貴公司錄用,於人才履歷資料送件後一年內,貴公司如欲晉用該人選則須告知本公司,並支付該項顧問服務費...」,因此被上訴人如於一年內晉用其所推薦之人才,均須支付顧問費用。而訴外人詹文章雖然第一次面試未獲錄用,但被上訴人隨即進行第二次面試進而僱用,因此需支付上訴人顧問費用。依照上述,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雙方意思一致,推定其契約為成立,對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服務委託書範本中關於約定事項並非契約必要之點,既然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照服務委託書約定事項第一點,被上訴人於一年內僱用上訴人所推薦之人才,均需支付顧問費用,容有疑義。衡諸常情,顧問公司對於所推薦人才,於一定期間內被受推薦公司所僱用,可請求顧問費用,然就期間之長短,並無一致,因此須視雙方契約之約定。然本案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因此上訴人即無法主張依照服務委託書約定事項第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一年內」錄用上訴人所推薦之人才,均需支付顧問費用。故本案上訴人請求顧問費用有無理由,端視上訴人所推薦之訴外人詹文章經過被上訴人面試後,是否錄用而定。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訴外人詹文章之履歷表、自傳、推薦函,寄送被上訴人,並推薦訴外人詹文章擔任被上訴人之製程主管,惟經被上訴人面談後,未獲錄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自傳及印有上訴人公司標記之履歷表、上訴人出具之推薦函各一份為證,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佩翎、詹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復查,證人詹文章未獲被上訴人錄用擔任製程主管後,仍持續在一○四網站登錄履歷資料,並在被上訴人於一○四網站刊登徵求總經理助理之網頁,登錄其履歷資料,被上訴人並依證人詹文章在一○四網站所登錄之資料,通知證人詹文章面談後錄用一節,有證人詹文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稱:「‧‧‧後來我仍然繼續在一0四登錄我的履歷資料,我看到被上訴人公司有在應徵總經理助理,我就投履歷過去,被上訴人公司就請我面談,後來就錄用了。」(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查,上訴人自陳,上訴人並無限制被介紹人(如本件證人詹文章)得否私下以其他管道與被介紹公司(如本件被上訴人)投遞履歷或面談,此有證人詹文章證稱屬實。此外,參以上訴人提出由其出具為證人詹文章製作之推薦函內容,應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推薦證人詹文章,係擔任被上訴人之製程主管,惟經被上訴人面談後,未獲錄用,且被上訴人未再進一步與證人詹文章洽談擔任其他工作之可行性,應認上訴人並未推薦證人詹文章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其他職務,證人詹文章嗣後雖經被上訴人錄用,並擔任總經理助理,然係透過一○四網站之傳介,尚非經上訴人推薦,且與上訴人先前推薦之工作性質不同。從而,上訴人推薦訴外人詹文章到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製程主管之工作,被上訴人面試後不獲錄用,則上訴人顯然未完成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五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周玉群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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