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3年
1月至2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住處及附近,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連續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另案偵辦)三至四次,每次新台幣(下同)1千或2千元不等。嗣於93年2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48之3號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4只、分裝毒品小湯匙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號公共電話之通聯紀錄及有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84只、分裝毒品小湯匙1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扣案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乙○○,係乙○○向伊借錢沒有還,伊找人跟乙○○要錢,對乙○○的媽媽不禮貌,且打了乙○○一頓,二人間有債務糾紛,所以乙○○才說伊販毒等語。經查,證人乙○○固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係向何人所價購?如何聯絡?在何處交易?)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毒品是向丙○○之人所價購的,我一個月前約三、四天就向他購買一次,每次購買一小包1000元,共向他購買四、五次,每次我均以公共電話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該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他都叫我到他家(八德市○○里○○鄰○○路48之3號)2樓前面他的房間內向他購買交易海洛因毒品四、五次。」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又具結證稱:「(問:查獲前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查獲前買過三、四次,時間在今年1、2月間,每次購買1千或2千元,都是買海洛因,有時在查獲地我家交易,有時約在我家附近,每次數量一小包,我當場付現金。」、「(問:被告交付海洛因地點除在你家及你家附近外,有無在其他地點?)沒有。」、「(問: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用公共電話打被告的行動電話,但號碼忘記了。」、「(問:為何警詢供稱是到被告住處向他買海洛因?)不知道,警察說叫我這樣講,對我比較有利,這樣可以報給警察捉他。」、「(問:是否記得在何處公共電話打給被告聯絡買海洛因的事?)就在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就在我家附近,該處只有一個的公共電話,我都固定用那一支打給被告,前後只有打過三、四次。」等語。然觀諸證人乙○○前述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供述內容,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地點先後供述不一,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據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記錄所示,該門號於93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間,亦僅有一通與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之通聯記錄,非其所指之四、五次,更足見證人乙○○上開於警、偵時之陳述難以採信,自無法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基礎。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具結供稱略以:我跟被告是鄰居,我們住不是隔很遠,我自己家開工廠,他有時候會幫我賣沐浴乳,之前我有跟他借過錢,我有還他錢,但是他說我沒有還他,他說我沒有還他錢那一陣子,他有找人來跟我要錢,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有做警詢筆錄,有看過該筆錄內容及在最後簽名,有在檢察官那裡作證,因為警察跟我說是被告檢舉我在吸毒,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供出海洛因是向被告買的,警察會把筆錄寫得漂亮一點,讓我不用去關,所以我就照警察的意思這樣講,因為我不知道這樣講事情很嚴重,且是當時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講等語,而經檢察官詢問證人乙○○:「販毒很嚴重這是常識,你為什麼會不知道?」,證人答稱:「那時候不知道,是吸毒被關以後才知道販毒很嚴重。」,檢察官又問:「照你的說法你在檢察官那邊是作偽證?」,證人仍答稱:「是」,是證人乙○○如係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要無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承擔受誣告或偽證追訴風險之可能。又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用公共電話打被告的手機是因為談論洗髮精一事,且稱毒品是跟一個叫「 阿飛 」買的,是被告辯稱未曾販賣毒品予乙○○,非屬無據,應值採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