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交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應注意...有 莊健輝 」,應補充為「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雖係夜間,然路上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
3、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所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應更正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莊健輝之子甲○○之證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八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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