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179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實稱毛重共計零點伍肆柒公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伍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枚、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期滿,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一月七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夜間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成章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實稱毛重共計○.五四七公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五三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第0000-000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足稽;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實稱毛重共計○.五四七公克,驗餘毛重共計○.五三三公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足參;而扣案之不明白色結晶物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佐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七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共計○.五三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二枚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為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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