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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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乙○○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
一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 黃寬達 為被告二人之父親,而原告與黃寬達前為同
月一日期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並簽立同意書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十二紙(票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惟系爭本票於屆期後均未獲兌現,而因黃寬達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黃寬達所遺之上開債務,惟屢經催討未果。
㈡又於訴外人黃寬達發生車禍而過世當天,原告於前往醫院
途中曾提領黃寬達帳戶內之六萬二千元,預備供支付醫藥費之用,惟事後並未支出,是以扣除此筆金額後,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應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爰依繼承與借款、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黃寬達簽立之同意書影本一份及系爭本票影本共十二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二份、黃寬達除戶、原告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及代收票據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父親黃寬達過世後,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
故無庸繼承黃寬達之債務,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黃寬達曾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然並未提
出黃寬達確有收到前開借款之證據,故其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㈢縱認黃寬達曾積欠原告債務,然原告在本院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六日庭訊時,已經自認「黃寬達之存摺及印鑑均在其保管中,其可自由提領款項」之情,則依照過去幾年來原告自黃寬達帳戶內所領取之款項總額,足認黃寬達縱曾積欠原告債務,亦已因原告自行領取黃寬達帳戶內之款項而完全受償,是以黃寬達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原告雖另主張:從黃寬達帳戶所領出的錢是用來照顧黃寬達及被告等語,惟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曾將提領之部分金錢用來照顧黃寬達或被告,然性質上應屬原告於受償後對自己金錢的運用行為,仍不影響原告已經受到清償的客觀事實。
㈣再者,黃寬達並曾於九十年間向被告乙○○表示:其已陸
續按月將錢還給原告,大約還剩一年多,但清償後原告未交還本票等語,而黃寬達去世之時為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此推算,黃寬達積欠原告之債務應早已清償完畢,則原告仍向繼承人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惟請求本院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查詢黃寬達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二人於黃寬達死亡後有無辦理拋棄繼承之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寬達為被告二人之父親,而原告與黃寬達前為同居關係,黃寬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一日期間,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七十二萬元(合計一百二十二萬元),並簽立同意書一份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共十二紙(票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交原告收執,惟系爭本票於屆期後均未獲兌現,而因黃寬達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黃寬達所遺之上開債務。另扣除原告於黃寬達過世當天所提領其帳戶內之六萬二千元,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之款項即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爰依繼承與借款、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父親黃寬達過世後,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故無庸繼承黃寬達之債務,是以本件原告向被告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顯無理由。另原告雖主張黃寬達曾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然並未提出黃寬達確有收到前開借款之證據,故其前開主張為不可採。縱認黃寬達曾積欠原告債務,然原告自承有保管黃寬達之存摺、印鑑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之情,則依原告自黃寬達帳戶內所領取之款項總額,足認被告已獲完全清償,是以原告仍向黃寬達之繼承人乙○○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寬達為被告二人之父親,而原告與黃寬達前為同居關係,原告現執有黃寬達所簽立之同意書一份及系爭本票十二紙(票面均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黃寬達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丙○○、乙○○為其繼承人,又原告於黃寬達過世當天曾提領其帳戶內之六萬二千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由黃寬達簽立之同意書影本一份、系爭本票影本共十二紙、黃寬達除戶本一份及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黃寬達曾向其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扣除已受償之六萬二千元後,尚欠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黃寬達是否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若是,則㈡黃寬達是否已將前開欠款清償完畢?若尚未清償完畢,則㈢原告請求黃寬達之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黃寬達確曾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
依原告所提出由黃寬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立之同意書一份(本院卷第二四頁),已載明黃寬達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之情,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十二紙(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亦均有黃寬達之簽名、蓋章,被告既不爭執前開同意書、本票上「黃寬達」簽名、蓋章之真正,足認前開文件確屬真實。另參酌被告乙○○所陳稱:父親黃寬達生前有說他的債務都處理的差不多了,還說他已經按月陸續把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當初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父親無誤,是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否認原告有借款給黃寬達等語,不足憑採,應認原告所主張:
曾借款一百二十二萬元給黃寬達一情,堪予採信。
㈡黃寬達尚未將前開欠款清償完畢,尚欠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有借款與黃寬達之事實,惟黃寬達亦已清償完畢一節,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訴外人黃寬達於生前將存摺、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並全權處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本院卷第二四頁),亦載明「本人...將存摺、印鑑二者交由甲○○女士保管並全權處理」等語,故足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查詢黃寬達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存、提款往來明細資料,依該會函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至第七三頁),可知黃寬達之月薪於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為止,約為二萬六千三百餘元,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以後,月薪降為一萬六千餘元至一萬八千餘元不等,而該帳戶自黃寬達簽立同意書之日即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迄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過世為止,每月均有多次提款紀錄,足認原告確有陸續提款之情形(其提領金額總計約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元,見本院卷第九八頁所附由被告整理之領款明細表),惟按,所謂之「清償」,應由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參照民法第三百零九條規定),而如前所述,原告與黃寬達為同居關係,自有共同使用錢財之可能,又於原告保管該帳戶前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為止,黃寬達每月由該帳戶自行提領使用之金額非少,在黃寬達將存摺、印鑑交原告保管之時,該帳戶內存款餘額甚至僅剩四百二十一元(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餘額),則原告歷次提領之金額是否均為黃寬達依債務本旨向原告清償之款項,即非無疑,再者,果若黃寬達已將債務清償完畢,卻未向原告取回前述同意書或系爭本票,亦與常理相違,此外,被告復無法指出原告究係依哪幾筆提領款項獲得清償,準此,被告辯稱:黃寬達於生前已將積欠原告之款項還清一節,自難憑採。
3.至原告於黃寬達過世當日,曾自前開帳戶內提領六萬二千元獲償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所函覆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相符,足信為真實,是以扣除前開款項後,應認黃寬達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
㈢原告請求黃寬達之繼承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黃寬達死亡後,其繼承人(被告二人)即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2.查被告丙○○於黃寬達死亡後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在案,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三0頁),準此,被告丙○○依法即無庸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丙○○就黃寬達之債務負清償責任,顯無理由。
3.至被告乙○○既未為拋棄繼承,核諸前開繼承之相關規定,即應就被繼承人黃寬達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乙○○清償前開債務一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繼承及借款、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均為本票):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新臺幣)││├──┼───┼────┼────┼────┼───┤│一│694551│90.10.01│90.11.20│60000│黃寬達│├──┼───┼────┼────┼────┼───┤│二│694552│90.10.01│91.12.20│60000│黃寬達│├──┼───┼────┼────┼────┼───┤│三│694553│90.10.01│91.05.20│60000│黃寬達│├──┼───┼────┼────┼────┼───┤│四│694554│90.10.01│91.08.20│60000│黃寬達│├──┼───┼────┼────┼────┼───┤│五│694557│90.10.01│91.11.20│60000│黃寬達│├──┼───┼────┼────┼────┼───┤│六│694558│90.10.01│92.02.20│60000│黃寬達│├──┼───┼────┼────┼────┼───┤│七│694559│90.10.01│92.05.20│60000│黃寬達│├──┼───┼────┼────┼────┼───┤│八│694560│90.10.01│92.08.20│60000│黃寬達│├──┼───┼────┼────┼────┼───┤│九│694561│90.10.01│92.11.20│60000│黃寬達│├──┼───┼────┼────┼────┼───┤│十│694562│90.10.01│93.02.20│60000│黃寬達│├──┼───┼────┼────┼────┼───┤│十一│694563│90.10.01│92.05.20│60000│黃寬達│├──┼───┼────┼────┼────┼───┤│十二│694564│90.10.01│93.08.20│60000│黃寬達│├──┴───┴────┴────┴────┴───┤│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七十二萬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