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8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三樓被告丙○○
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
93年9月18日起、被告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約三時許,駕駛車
號00--792號大卡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二樓,執行載運工地物品勤務,在倒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當時正在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坐骨神經損傷,雙下肢肌力減少、頭暈及頭痛等症狀,平時需臥床休息,日常活動以輪椅代步,並需依賴他人照料之重傷害,被告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四萬七千三百零一元。
⒉看護費用:
原告目前處於癱瘓狀態,有時連小便都有問題,需人全天看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平均餘命依行政院公布之九十一年三千六百八十元。(計算式:15840×12×46=0000000)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受傷時年僅二十六歲,依行政院之工作能力計算至六十歲,計三十四年。原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係屬三級殘廢,復依勞工保險殘廢致減少工作能力之計算標準,第三等級殘廢喪失工作能力係數為百分之百,則原告之勞動損失為一千七百十三萬六千元。(計算式:42000×12×34=00000000)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前揭傷害,影響其終身工作、社交及生活能力,生活需人照顧,需一輩子承受前揭傷害所造成之後遺症,身心受創甚鉅,爰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⒌依上述,原告原可請求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二萬六千九百八
十一元,惟考量被告係因過失造成此事故,已深具悔意,其對原告亦付出相當之關懷,且被告為其家庭主要經濟來源等因素,原告僅向被告請求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份、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及影本二份、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九份、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宏潔清潔有限公司最新登記事項卡影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學歷證明影本、薪資所得證明、存款證明、劉仁發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國中畢業,職業是貨車司機,月薪二萬五千元,有一部自小客車、沒有房子或土地。被告宏潔清潔有限公司資本額為五百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在職證明單、為證。
叁、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孫德仁 。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對被告丙○○起訴,嗣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其訴之追加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被告對其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是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僱主,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792號大卡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SO-GO百貨公司地下室二樓,執行載運工地物品勤務倒車時,疏於注意而撞擊當時正在工作中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突出合併雙側下肢輕癱,平日需常臥床休息,日常活動須以輪椅代步,並需依賴他人照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受有前述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後,其至長庚紀念醫院、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接受治療檢查,醫療費用共計四萬七千三百零一元乙節,固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九紙為據,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額為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在四萬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㈡減少之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此傷害處於癱瘓狀態,終身無法從事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該診斷證明書內載:患者因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術後合併雙側下肢輕癱,致常需臥床休息,日常生活依靠輪椅代步及需他人協助;目前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第三等級)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而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級神經障害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生不能從事工作」;另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一、二、三等級均為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是堪認原告主張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乙節,應可採信。再查,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年齡為二十六歲,則其主張受傷後至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三十四年乙節尚稱合理。又原告於受傷前之月平均薪資為38,998元([31265+40265+45465]/3=3899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據原告提出薪資單影本三份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應為467,976元(3899
8×12=467976),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計算原告三十四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總額之一次給付現價為9,150,716元(000000×19.00000000=0000000),前開金額應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在9,150,716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目前處於癱瘓狀態,需人全天看業據其提出前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內載:患者因創傷性椎間盤突出症,術後合併雙側下肢輕癱,其因上述病因致下背部疼痛、雙側下肢酸麻無力(三級),頭暈及頭痛症狀,致常需臥床休息,日常生活依靠輪椅代步及需他人協助;目前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第三等級)等語,而對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其所受該第三等級之障害係屬終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終生需依賴他人照顧乙節尚非無據。則原告以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其僱請看護人員之每月費用亦屬合理。第以,行政院公布之91年男性26歲之平均餘命為48.4年,則原告主張以46年計算看護費應屬合理。準此,以最低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依第一年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46年可請求之看護費用一次給付現價為4,473,295元(15840×12×23.0000000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應為原告所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在4,473,295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查原告學歷為高工畢業,於車禍發生前係擔任工地主任,受
傷前之月平均薪資約為為38,998元,擁有機車兩部、無不動產、存款約為十五萬餘元;被告丙○○則係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薪約為一萬六千五百元,財產有自小客車一部、無不動產;被告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5,100,000元等情,業據二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在職證明單、原告之畢業證明書影本、薪資單影本、存摺影本等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二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憑,經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爰分別審酌原告前述傷勢情形尚屬嚴重、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1,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㈤綜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包含醫療費、看護費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合計共14,666,982元(4297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起訴僅向被告二人連帶請求3,200,000元,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丙○○部分為93年9月18日、被告宏潔國際環保有限公司為9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