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
788、12898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神經內科21006甲○○」、「華濟醫院」、「神經內科21001丁○○」、「乙○○印」印章各壹枚、「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 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甲○○」之印文計拾肆枚、「華濟醫院」之印文計貳枚、「神經內科21001丁○○」之印文壹枚、「乙○○」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丙○○之子 徐潤忠 於民國90年4月23日,以監護其父 徐秀泉 (即被告之夫)為由,申請獲准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 米妮 」,惟於90年5月21日,因徐秀泉死亡登記而構成中止僱用原因,而被告為接續僱請該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其本人、其父 林永清 及家中四名孫子,明知其父林永清之身體狀況未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條件」,無法申請外籍監護工,且明知其父林永清實際未至華濟醫院應診,亦未至何醫療院所接受檢查,竟於自90年
5月21日起算2月間某日,與時任設於桃園縣桃園市好友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周芳軍 接洽(現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約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委由周芳軍申請僱用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與周芳軍及綽號「 阿吉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交付林永清之國民與周芳軍後,再經周芳軍輾轉交予「阿吉」,由「阿吉」,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偽造華濟醫院出具載有病患姓名為林永清,病歷號碼:000000號,應診日期91年1月3日,病名:缺血性腦中風,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致右側肢體偏癱及左側肢體輕癱,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照顧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巴氏量表及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內容詳如附件一、二)。「阿吉」並在臺灣地區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神經內科21006甲○○」(起訴書誤植為 梁尚德 )、「華濟醫院」、「神經內科21001丁○○」、「乙○○印」之印章各一枚後,持該等偽造印章蓋在前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計偽造「神經內科21006甲○○」之印文十四枚、「華濟醫院」之印文二枚(其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一枚,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以騎縫方式各有半枚)、「神經內科21001丁○○」之印文一枚、「乙○○印」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完成醫院為華濟醫院,院長為乙○○,科主任為丁○○,診治醫師為甲○○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偽造完成後,將該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經由周芳軍利用合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於91年1月11日,檢具前揭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代為持向位於台北市○○○路○段○○號6至10樓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雇家庭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及華濟醫院、乙○○、丁○○、甲○○等人。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人員發覺有異,向華濟醫院查證後始知上情。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桃園縣政府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周芳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合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美嬌 亦警詢證稱:本件確係周芳軍備齊資料交予公司提出申請等情在卷,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華濟醫院函敘:該診斷證明書非該院開具,林永清非該院就診之患者,該院並無林永清就診紀錄等情甚明,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華(業)字第九二一二一二0二號函影本可據。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申請外勞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使華濟醫院、乙○○、丁○○、甲○○等人無辜擔負該等私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法律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被告明知其父並未前往醫院就診,而提供其父國民上開證件,交由「阿吉」偽造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合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顯見其與周芳軍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醫院、醫師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及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以文字為一定用意之意思表示,且以書面為之,係屬文書,其屬私立醫院名義者,則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周芳軍及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阿吉」偽造私文書,再利用不知情之合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合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侵害上開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上開所為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與經起訴部分乃具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其父林永清身體不適而病情又不符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要件,為能順利聲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以照護其父及其孫兒,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偽造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等私文書,對於主管機關及上開被偽造之華濟醫院與乙○○,丁○○、甲○○等名義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為前開部分犯情之自白,態度尚佳,且前無前科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然本院斟酌其具體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認求刑部分尚屬過重,爰於前開求刑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係為申請監護工以照護其父林永清生活上之不便及年幼之孫兒,而犯本罪,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甲○○」、「華濟醫院」、「神經內科21001丁○○」、「乙○○印」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之印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之「神經內科21006甲○○」之印文計十四枚、「華濟醫院」之印文計二枚(其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一枚,巴氏量表與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以騎縫方式各有半枚)、「神經內科21001丁○○」之印文一枚、「乙○○印」之印文一枚,則係屬偽造之印文;以上印章、印文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所附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各一份,均已於聲請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家賢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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