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重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719號、第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被訴加重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原名 周宗泰 ,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與丙○○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1年1月29日下午三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羿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訊公司)勘查地形,擬定侵入路線後,即於翌日(同年月30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共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羿訊公司後方某餐廳之停車場,推由丙○○負責留在停車場把風,乙○○則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前端雙刃寬約一‧五公分、後端單刃寬約二‧五公分、刀刃長約十餘公分、含刀柄全長約四十公分之尖刀1把(該尖刀業經同案被告即乙○○之配偶丁○○丟棄於垃圾桶,由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收走而滅失,丁○○所犯湮滅刑事證據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利用前開停車場之鐵絲圍籬及羿訊公司所在建物一樓後方熱水器及鐵窗爬上二樓,再攀爬二樓圍欄登上三樓,即踰越具有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即三樓廁所窗戶侵入有倉庫管理員 張華珊 居電話2支,得手後,於同日中午先由乙○○於電話中以「 周繼昌 」之假名與不知情之聯霸通訊量販店(下稱聯霸通訊行,設於臺北市市○○道○段○○○號)店長 鄭順益 聯絡確認後,再由丙○○持上開竊得之2支行動電話前往該店,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600元之價格出售得款花用。二人基於前述概括犯意,於同年2月4日凌晨二時許,又駕駛上開車輛前往羿訊公司,因見羿訊公司內尚有人員活動之情形,遂於當日凌晨2時56分,先行至羿訊公司附近之合歡汽車旅館投宿,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之夜間,二人再回羿訊公司後方停車場查看,確認當時已無車輛進出,仍推由丙○○在停車場擔任把風工作,如有外車進入該停車場即由丙○○以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乙○○則仍攜帶上開尖刀1把,以同上方式侵入羿訊公司,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張華珊因而驚醒,並自堆放行動電話之房間,前往羿訊公司後方小房間查看,乙○○見其犯行已為張華珊所發現,竟單獨變異其加重竊盜之犯意為強盜殺人之犯意,當場持所攜帶之前開尖刀,向張華珊胸前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3刀,另背部由後往前、水平刺入1刀,其中左胸前1刀,因刺創心臟造成心包膜出血性休克,致張華珊當場倒臥於羿訊公司後方小房間內不治死亡,乙○○右手食指亦因此受有刀傷,然仍至堆放行動電話之房間先試圖破壞該房間以鐵釘封死之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發現無法進入,再由另一房門進入強取行動電話共45支(含NOKIA牌8850型金色16支、MOTOROLA牌V66型8支、MOTOROLA牌V60型4支、SONY牌Z28型2支、易利信牌T68型1支、三星牌A200型11支、A300型1支、A400型2支),以現場紙箱盛裝為2箱後,自三樓丟下予把風之丙○○,並循原侵入路線返回停車場,共同將行動電話搬運至前開車輛後一同駕車離開,惟遺留1支三星牌A200型之手機於羿訊公司所在建物一樓之後方地面。由於乙○○右手食指受傷流血,遂由丙○○駕車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急診室人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上偽填「 田勝榮 」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由丙○○持該掛號資料,前往櫃檯繳費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田勝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對於就診病患管理之正確性,而乙○○在醫師診斷表示其右手食指受傷嚴重須等候開刀之際,唯恐事跡敗露,即趁隙偕同丙○○離去。嗣於同日(同年月4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丙○○雖明知乙○○於當日凌晨在羿訊公司並非單純行竊,乙○○自羿訊公司所取得之該批行動電話應為其另行暴力犯罪所得之贓物,仍於乙○○以「周繼昌」之假名與不知情之聯霸通訊行店長鄭順益聯絡後,搬運乙○○所交付之前揭以強暴手段不法所得之行動電話至該通訊行,因該通訊行現金不足,丙○○乃先將其中22支行動電話(含NOKIA牌8850型金色12支、MOTOROLA牌V66型6支、MOTOROLA牌V60型4支)以總價279600元之價格出售,該通訊行並約使丙○○於同日下午三點多,將其餘承諾購買之行動電話搬運過來時,再付款購買,丙○○遂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接續搬運其中7支行動電話(含NOKIA牌8850型金色4支、SONY牌Z28型2支、易利信牌T68型1支)至前開通訊行,並以85600元之價格出售,總計得款365200元。本件因羿訊公司員工及客戶於2月4日上午均無法進入羿訊公司,遂由羿訊公司職員戊○○自隔壁建物四樓頂樓攀爬至羿訊公司陽台以磚塊敲破玻璃進入,開啟大門會同員警及羿訊公司負責人甲○○等人入屋查看,發現張華珊陳屍羿訊公司後方房間內,遂封鎖現場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循線於同年2月20日下午三時許將丙○○拘提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於91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4日二度與乙○○一同前往羿訊公司竊取行動電話,乙○○攀爬上三樓行竊時,伊在停車場負責把風,得手後乙○○並遣伊持二人作案所得之行動電話前往聯霸通訊行出售,伊並有於同年2月4日與乙○○一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乙○○假冒「田勝榮」之名掛號,伊持填寫好之「田勝榮」名義掛號資料,為乙○○辦理急診繳費等語,惟辯稱:伊不知1月30日乙○○有攜帶尖刀行竊,亦不知2月4日乙○○有持刀強盜殺人之行為,伊以為所出售之手機均為伊與乙○○行竊所得,並無贓物罪之犯意,且伊持已偽造完成之「田勝榮」掛號資料辦理繳費,並無行使該文書之意,應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經查:
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羿訊公司負責人甲○○指
述歷歷,並經證人即聯霸通訊行店長鄭順益及員工 涂贊祥 證述:90年9月4日自稱「周繼昌」、「 小何 」之男子( 嗣經 指認為乙○○)曾親自來店出售手機,其於91年1月30日下午則僅來電稱要賣手機,而由一女子(嗣經指認為被告)持NOKIA牌8310型手機2支前來店內,以21600元出售,乙○○又於91年2月4日下午一時左右,來電稱要賣手機,並由被告於當日下午先後持總計38支手機前來出售等語甚詳(按除前開事實欄所列丙○○出售之29支手機外,其餘9支手機尚乏確據證明為贓物),並有聯霸通訊行請款單4紙記載乙○○於90年9月4日及被告於91年1月30日、91年2月4日下午1時30分及3時30分前往聯霸通訊行出售之行動電話型號、數量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宗(下稱第2719號偵卷)第130、131頁、羿訊公司現場照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52號卷宗(下稱本案相卷)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企字第0930014321號函附田勝榮初診掛號單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經核對羿訊公司所提出之遭強盜手機數量型號序號一覽表(見第2719號偵卷第
26頁)及上開聯霸通訊行請款單之記載,乙○○於91年2月4日自羿訊公司強盜所得並交由被告出售之手機應為NOKIA牌8850型金色16支、MOTOROLA牌V66型6支、MOTOROLA牌V60型4支、SONY牌Z28型2支、易利信牌T68型1支;另警方於羿訊公司所在建物一樓後方地面發現三星牌A200型行動電話1支,其旁並有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團、手機空盒1個、電池5顆等物,有現場照片附於本案相卷第102、103頁可憑,而該衛生紙上所沾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乙○○之血跡,有該局鑑驗書1件附於第2719號偵卷第188頁足佐,且羿訊公司亦表示確有該型號之行動電話遭竊,堪認該行動電話應為乙○○於91年2月4日強盜得手後,將行動電話擲予被告時由紙箱中彈出,被告及乙○○因倉皇逃逸未及發現而遺留於現場。
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91年1月29日前往羿訊公
司時,乙○○有帶1把刀,刀長約伊小手臂(含拳頭)之長度,是木質,材質厚,寬一點,類似武士刀、水果刀,兩邊都鋒利,平常都放車上,伊看過很多次,乙○○是把那把刀放在駕駛座的椅背後置物袋之最底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宗《下稱第5677號偵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第2719號偵卷第203頁及本院93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20頁),而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乙○○在91年2月4日回家時要求伊將車上駕駛座後方椅背處的刀子丟掉,伊找了好幾次,才在二月十幾日找到並將該刀子丟掉,該把刀是小武士刀約四十五至六十公分長,刀鞘是淺咖啡色,木製,外觀上含刀鞘部分寬度約三至四公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16號卷宗第25頁背面及本院92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二人所述刀械之特徵相仿,存放位置相同,並均為乙○○所持有,應為同一把刀,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張華珊屍體後研判刺殺張華珊之兇器應為前端雙刀刃寬1.5公分、後端單刃寬2.5公分之銳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178號鑑定書附於本件相卷第157頁可查,與前開被告及丁○○所指刀械特徵亦相符合,乙○○於91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4日均有攜帶該刀前往羿訊公司等情,堪認無訛,再衡諸乙○○平日與人發生衝突時,即常持該刀逞兇鬥狠,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第20頁),該刀核屬乙○○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之物,91年1月30日實際侵入羿訊公司下手行竊時,乙○○理應攜帶該刀前往無疑。又審之該刀存放於被告與乙○○一同駕駛前往羿訊公司作案之車輛駕駛座背後置物袋最底層隱密處,取用應屬不易,且該刀長約四十公分,並非小巧,以被告當時乘坐於車上副駕駛座,乙○○拿取該刀時,被告焉有不知之理,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於91年1月30日行竊時有攜帶尖刀1把云云,顯屬無稽,而被告既明知乙○○持刀行竊而不加阻止,並進而為其把風,被告就乙○○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衹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田勝榮」名義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為乙○○利用不知情之急診室人員所填寫偽造,仍持之前往該醫院櫃檯表示係「田勝榮」就醫並為「田勝榮」繳交醫藥費之意思,即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屬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要件,是被告辯稱:其持偽造之「田勝榮」掛號資料前往櫃檯繳費並無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託詞,並非可採。
㈣乙○○持刀殺害張華珊時不慎傷及自己右手食指之刀傷長約
1.5公分、深約0.8公分,流血情形頗為嚴重,需接受手術治療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可憑,且依現場照片對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血跡鑑驗書之內容,本件現場牆壁、地面、物品、車輛各處所留血跡幾均為乙○○之血跡,益徵其所受刀傷非輕,應屬猛力穿刺或斲砍時不慎所致,又衡諸常情,竊盜得手後為保全贓物並求全身而退,莫不歛聲屏氣、小心翼翼,然依被告自承:伊於91年2月4日在停車場等候乙○○時,突然聽到二聲很大的碰撞聲,原來是乙○○將2箱行動電話由3樓丟下,再由三樓外牆爬下來等語(見本院92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當時顯然情況緊迫,乙○○氣急敗壞之下,只為儘快逃離現場,而無暇顧及大量行動電話自三樓丟下將產生極大聲響並可能導致故障等種種不利,綜上等情,均足以判斷乙○○於2月4日絕非僅以平和手段行竊,而有暴力犯罪之嫌疑,乙○○當日所交付出售之行動電話亦非其竊盜所得,而係乙○○其他犯罪行為所獲之贓物,被告辯稱:乙○○告知伊所受刀傷係拿刀片拆紙箱不小心割到,伊以為所交付出售之手機均為其等竊盜所得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無可採信,被告明知該批行動電話為乙○○另行犯罪所得贓物一節,則至明灼。
㈤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積極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同條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本件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偽造「田勝榮」名義之掛號單,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乙○○就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攜帶刀械、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及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加重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1年2月4日下午接續二次搬運贓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搬運贓物目的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搬運贓物單純一罪。又其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人對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於起訴書漏載起訴
法條,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認係被告填寫「田勝榮」名義之掛號資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開車搭載乙○○到達臺北榮民總醫院時,由乙○○自行下車進入急診室,伊去停車,並未填寫掛號資料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田勝榮」、「桃園縣」、「新竹縣」等字各10次,經核與臺北榮民總醫院前開卷附之初診掛號單上字體不相符合,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誤會。惟因該初診掛號單之字體與乙○○所自行簽名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字體亦迥不相同,參以急診室常有人員為病患填寫資料之情形,該初診掛號單應係乙○○利用不知情之急診室人員所填寫,而被告既坦承其於到達臺北榮民總醫院前明知乙○○欲假冒「田勝榮」之名求診,並於事後向醫院櫃檯出示該份偽造之掛號資料以繳交費用,堪認被告對於偽造該掛號單私文書之行為與乙○○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贓物罪部分,為所犯強盜罪不罰之後行為,惟因本院認被告被訴強盜罪部分無罪(詳如後述),自應就被告所犯贓物罪論罪科刑。另被告於91年1月30日所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及同年2月4日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因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3年12月23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於91年1月30日並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且此二部分與起訴之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並無賭博相關前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函送之素行調查表雖記載被告賭博成性,惟經本院電詢調查之警員 劉景祥 表示:係被告鄰居表示常聽見麻將聲等語,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查,既無從認定打麻將之人確為被告,且被告之住所又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縱有打麻將娛樂之可能,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品行不端之情形,且被告於犯案後,與乙○○前往大陸地區,本可留滯當地,逃避刑責,仍自願由大陸地區返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憑,並於偵審中對於犯罪事實大致坦承,態度堪稱良好,又衡諸被告雖年長乙○○十八歲(乙○○係於68年7月10生),並與乙○○為同居人關係,惟其生活均由乙○○所主導,此由被告於91年1月12日甫剖腹生產(乙○○之子)完畢,有出生證明書附於本院91年度偵聲字第68號卷宗第6頁可稽,本應好好休養生息,卻由乙○○於同年月29日帶同勘查現場,奔波勞頓,旋於翌日犯下本案等情可見一斑,復審之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負責把風、搬運贓物、行使偽造掛號資料,顯然完全聽命於乙○○,並無主動起意犯罪之情形,其之所以參與本案,應屬對於乙○○情感依戀所致,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曾因詐欺罪,經宣告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應知所警惕,又念其以42歲高齡為乙○○產下一子後,乙○○隨即因本案遁逃海外,其獨自扶養照顧幼子,備極辛勞,雖嗣後被告已將其子出養他人,有被告心理所受痛苦煎熬,景況亦屬堪憐,實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㈣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單上姓名欄偽填「田勝榮」三字,僅屬單純人別識別之作用,尚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此「田勝榮」三字,並無署押之性質,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初診單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亦不能宣告沒收。另乙○○下手竊盜時所持之前開尖刀1把,並未扣案,且據同案被告丁○○供稱: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幾日將該把尖刀丟棄於住家樓下轉角處之垃圾箱等語,足認該把尖刀已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所清運處理而滅失,該把尖刀既已滅失,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均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1年2月4日凌晨四時許基於強盜之不確定犯意與乙○○前往羿訊公司,由被告負責於羿迅公司後方停車場把風,乙○○則持上開尖刀1把,以上開方式攀爬侵入羿訊公司下手強盜財物,嗣因驚醒張華珊,乙○○乃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當場持所攜帶之尖刀刺殺張華珊身亡,乙○○右手亦因此受有刀傷,然仍在屋內搜括強取得行動電話共45支,以現場紙盒裝放後,循侵入路線將行動電話自三樓丟下予把風之被告,共同將之搬運至所共乘之上開車輛內,連忙駕車返回臺北,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當日明知乙○○持刀侵入羿訊公司,又由乙○○之陳述知悉該公司內有人留守,自係預見於行竊之際可能遇有該公司留守人員之反抗,乙○○所持尖刀可對於該人員施以強暴脅迫,被告對於乙○○持刀前往之行為未加阻止,並為乙○○擔任把風工作,且於事後協同乙○○就醫及銷贓,顯見強盜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不知乙○○持刀進入羿訊公司,其認為乙○○只是要去羿訊公司行竊而已等語。經查:被害人張華珊與羿訊公司員工戊○○、客戶 李勝銘 於91年2月3日夜間在羿訊公司喝茶聊天,直至翌日(2月4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始分別離去,此經證人戊○○、李勝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第2719號偵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與乙○○於91年2月4日凌晨二時許到達羿訊公司所在建物後方之停車場時,應係因張華珊尚未就寢,羿訊公司尚有燈光未熄,始於2時56分轉往附近合歡汽車旅館登記休息,有該汽車旅館日報表1件附於第2719號偵卷第71頁足佐,直至同日四時許,被告與乙○○確認羿訊公司已無人員活動之跡象,始著手侵入羿訊公司,堪認被告及乙○○意在循同年1月30日之模式,趁羿訊公司留守人員睡眠之時,下手竊取行動電話,倘被告及乙○○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自 無庸 多花時間等候羿訊公司人員休息,直接侵入對於留守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後強取財物即可;且被告與乙○○於
91年1月30日係以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刀侵入羿訊公司竊盜得手,已如前述,其等於同年2月4日仍推由被告負責把風,由乙○○攜帶相同刀械、以相同方式再度侵入羿訊公司,被告豈能預料乙○○竟轉而對看守人員痛下毒手?公訴人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本次犯罪係基於與前次作案不同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明知乙○○持刀一節及乙○○侵入羿訊公司後臨時起意而為之強暴手段,認定被告於著手之初已具有強盜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至被告事後協助乙○○冒名就醫及銷贓等情,因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已屬另行成立犯罪之問題,與認定被告前開把風行為之犯意尚乏關聯,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行為,認定乙○○之強盜行為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容有誤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