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因紅燈停於路口,俟綠燈後始起動前行,告訴人之機車何以能即時駛至路口中央遭被告小客車撞及。被告顯係由自由路闖紅燈至道路中央時,與南北向之小客車碰撞反彈至被告處相碰撞。告訴人僅受小傷,被告欲將告訴人送醫,告訴人稱僅係小傷不用。何以告訴人事後至私人診所診斷,竟為右橈骨頭粉碎,致不能上班云云。肇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謂告訴人是肇事者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本案係偶發過失犯,被告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諒解,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被告受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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