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耀南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處與友人 周朝琴 等人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搭載友人周朝琴於側,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彰化市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行○○○鄉○○路與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疏未保持適度之注意,煞車不及而直接自後撞擊暫停於該路段前方等候燈號變換由 余安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猛力撞擊嚴重變形,致該車右前座之乘客周朝琴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經送醫急救及陸續診治後,仍呈現腦部機能嚴重受損之植物人重傷狀態,迄今持續昏迷中。丙○○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丙○○當場經警員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
二、案經周朝琴之母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周朝琴已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重度痴呆狀況,經秀傳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認已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院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八十號裁定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被害人現為無行為能力人甚明。再查,被害人之父 周橋雄 已死亡,自訴人甲○○○為被害人之母,亦有戶籍謄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故自訴人甲○○○為被害人周朝琴之法定代理人亦堪認定,從而自訴人自得依首揭法律規定提起自訴,先此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導致被害人周朝琴受傷等情雖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辯稱:當時係因被害人在車上隨便亂動,並抓住伊之右手,令伊無法正常駕車,始會撞及前車而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由後撞擊前方等候綠燈暫停之車輛,致被害人受傷等情,業
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前方車輛駕駛人余安章於警訊中之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十二張、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於原審卷內足參。
㈡又被告前於所涉公共危險案件警訊中僅供稱煞車不靈故撞上前方車輛等語;於偵
查中供稱:「(問:何時看到前面之車?在距離多遠處?)五十至六十公尺(筆錄誤載為公里)左右就看到,因之前旁座朋友(即被害人)在睡覺,我回過頭要叫醒他,不小心撞到前面的車子。」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六頁正面),均未提及被害人有何妨礙駕駛之情事。若被害人果有妨礙駕駛行為,被告得以減免肇事責任,豈會漏未陳述,未置一詞?另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害人友人丁○○雖到庭證稱:案發當天被害人確實喝醉強行當上被告車輛,要求被告載伊返家等情,惟證人上開證詞仍未能推認嗣後被害人有妨礙被告駕車以致肇事之行為。況被告身為駕駛,負有保障安全駕駛之責,若被害人酒醉有妨礙駕駛之虞,被告於駕車前自應將被害人扶至後座始得駕車,焉能放任被害人坐於前座,事後再藉此推諉過失之責,故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搭載被害人返家,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暫停等候綠燈之車輛,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併發硬腦膜下出血,雖經開顱手術及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等治療,仍呈現植物人之昏迷狀態,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秀傳紀
念醫院及漢銘醫院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腦部功能顯已嚴重受損,且依通常植物人之恢復可能情形觀之,應認被害人業已達於重大不治之程度,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要件,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臻明確,故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而達於植物人之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再依被告竟衝撞前方暫停等候綠燈之車輛,其肇事當時應已達於酒醉之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坦承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在卷,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然漏未審及被告自首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害人妨礙駕駛與有過失云云,雖無理由,然其主張係自首,則為有理由,由於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程度之輕重,且被害人目前仍處於昏迷狀態,生活無從自理,非賴家人悉心照料無以維生,所生危害非輕,唯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稽,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除因本件車禍酒醉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處刑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外,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賢慧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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