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屬於幹線之台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四十公里之頂三庄路及其支線即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前直行時,本應注意須依規定之速限行車,且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行駛。適有乙○○無照騎乘其母 蔡足華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屬於支線之台中縣○○鎮○○○路七之五號旁巷道,欲穿越其幹線即頂三庄路左轉時,亦疏未暫停讓屬於幹道車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左轉,迨丙○○發見乙○○所騎乘之重機車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乃在交岔路口內靠分向限制線附近,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乙○○機車倒地,且仍繼續推擠該機車往前滑行約五.三公尺始停住,丙○○之自小客車並在地面留有約八公尺之煞車痕,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即自動委請附近住戶打電話報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固供承伊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乙○○(以下簡稱為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惟被告 矢口 否認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當時雖不清楚駕車時速,但應未超速,本件車禍所以發生,純係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突然自巷子內衝出所導致,伊對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前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依據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即台中縣○○鎮○○○路與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口,係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頂三庄路,告訴人則係沿同路七之五號旁邊之巷道,欲穿越其幹線即頂三庄路左轉,上開事實,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之外,並有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被告行駛至該時速限制四十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不僅應依照規定速限行車,且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惟在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時供明。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內靠分向限制線附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碰撞倒地後,仍繼續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推擠往前滑行約五.三公尺(依機車後輪計算)始停住,被告之自小客車並在地面留有約八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被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確疏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又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以新築、一至三年、三年以上乾燥柏油路面分別計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時,煞車距離各為七.四公尺、八.四公尺、九公尺,而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除在現場留有八公尺之煞車痕外,復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遭碰撞倒地後,仍繼續推擠該機車往前滑行約五.三公尺始停住,則參諸上開煞車痕及滑行距離之情況證據以觀,亦可佐證被告所供述之時速。是依被告之上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之剎車痕長度及滑行距離所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途經時速限四十公里之頂三庄路與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非但未減速慢行至可以隨時停車之狀況反仍以約四、五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撞及由頂三庄路七之五號旁巷道欲穿越頂三庄路左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應堪認定,被告嗣後辯稱:並未超速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台中縣○○鎮○○○路與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口,既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而依上開二條道路之等級相互比較,被告行駛之頂三庄路應為幹線道,告訴人行駛之同路七之五號旁巷道應係支線道,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自應暫停讓屬於幹道車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先行,惟依前所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交岔路口內靠分向限制線附近,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亦顯有未暫停讓屬於幹道車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先行,即貿然穿越路口欲左轉之重大疏失。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修正前為同條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車輛駕駛人,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等所應注意,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右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與告訴人均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對此車禍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自堪認定均具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亦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得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辭免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覆議結果,就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部分,亦為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四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九七號函在卷可憑(至於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八五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惟被告過失之情形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漏未審酌及此,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本件車禍所以發生,純係告訴人無照駕駛且突然自巷子內衝出所導致,伊對此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至於告訴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依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科處罰鍰,但此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客觀事後之審查,尚不必然皆會導致此一車禍結果之發生,亦即其是否有過失責任,仍應視具體情況而定,並不當然因告訴人無照駕車,即可認為有過失,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其犯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委請附近住戶打電話報警,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報案人欄可稽。被告既進而接受裁判,即與自首之規定相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因而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重大過失、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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