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六號A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這段時間內,檢察署及地院都未傳伊出庭說明,惟單憑警局所採尿液送往臺南市衛生局檢驗,而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但伊自出獄至今未曾吸食毒品,何以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甲○○為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與金華路口附近查獲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事證已臻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吸食毒品,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楊省三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