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未製│有七││5│彰││││││││經造│期月││82│化│2│││││執9││ 許子 │徒│間某日│偵70│地│訴9│8│同│上│9│2││可彈│刑││82│院│4│││││丁9│││││││││││││├───┼────┼────┼─────┼─┼───┼────┼─┼───┼────┼───┤│未有要│有八併三││5│彰││││││││經槍零│期月科萬│間某日│82│化│2│││││執9││許枝件│徒新元│至│偵70│地│訴9│8│同│上│9│2││可之│刑台│1│82│院│4│││││丁9││持主│幣││││││││││├───┼────┼────┼─────┼─┼───┼────┼─┼───┼────┼───┤│未持│有四併二││5│彰││││││││經有│期月科萬│35│82│化│2│││││執9││許子│徒新元│至│偵70│地│訴9│8│同│上│9│2││可彈│刑台│37│82│院│4│││││丁9│││幣││││││││││├───┼────┼────┼─────┼─┼───┼────┼─┼───┼────┼───┤│違彈管│有二併三│││台│││最│││││反藥制│期年科萬││6│中│上7││高│台1││執5││槍刀條│徒八新元│8│偵5│高│8│59│法│8│8│8││砲械例│刑月台││3│分│訴1││院│上2││丁3│││幣││3│院││││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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