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患高血壓、腎臟病等症,加上該日晚上天雨,視線不清,因誤認文心路中央分隔島為道路邊緣,緊急停車服藥,係不得已之處置。該晚伊確無喝酒,僅在台中市○○路五0五之二六號友人 曾英霖 家用晚餐時,食用一道麻油雞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曾英霖及化驗其所服用高血壓、腎臟病之藥物與少許麻油雞混合,是否影響酒精測量數值云云。查被告於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確為0.八四mg/l,且駛入來車道,有酒精測試單、照片可憑,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極為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能採信。聲請傳訊證人曾英霖、化驗藥物對酒精測試之影響,與被告犯罪事實無關連性認無必要。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被告已因本案被告吊扣駕駛執照,無法執行司機業務,致失業中,此亦有明晟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而本案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促其注意酒後不得開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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