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二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畧以:㈠受判決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其住處,未經許可,自年籍不詳、綽號「 阿賜 」之成年男子處收受仿具瑞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六把(槍枝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二顆,而無故予以寄藏。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公訴,經鈞院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有該起訴書及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決書在卷可按。㈡受判決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查獲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仿貝瑞塔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子彈七顆,旋向警員自白其位於台中縣豐原市○○里○○街○○○巷○○○號住處,尚留存有綽號「阿賜」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所寄藏之仿貝瑞塔手槍四支、半成品五支及改造子彈十顆,經警員前往查證屬實,並將上開槍彈扣案,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甲○○此部分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犯行與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判決事實,顯為同一案件,然事發之始未為警查獲此批槍彈,致原審無從加以審酌,依扣案槍彈數量,本案顯有更為判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二條第二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固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乃指管轄聲請再審法院之檢察官而言,本件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七○號)聲請再審,則本院應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始有聲請再審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並非法律所許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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