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卅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等各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時被告等雖仍否認有通姦,相姦犯行,惟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被告等如何通姦、相姦等事實,已據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是被告等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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