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 利辛德 」之署押共捌枚、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序號第○一七一五六號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及指印各壹枚、苗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貳枚及指印陸枚、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壹枚及指印叁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五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九毫克」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二次警訊筆錄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及指印,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影響他人行車安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又假冒友人姓名應訊,足使被冒名者受司法訴追之危險,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目前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共八枚、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序號第○一七一五六號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及指印各一枚、苗栗縣警察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偵訊筆錄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二枚及指印六枚、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內偽造「利辛德」之署押一枚及指印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