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他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他字第29號

原告 蔡啟佑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曦嵐

訴訟代理人 王詩瑋 律師

詹雅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受理在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以108年度北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6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上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

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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