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蔡紫晴
被   告  王金泉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在民國109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協同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8年
3月出廠、廠牌三陽、引擎號碼VA-AM34765、車身號碼MB26104
)向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車籍過戶登
記給被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8年3月
出廠、廠牌三陽、引擎號碼VA-AM34765、車身號碼MB26104
,下稱本件車輛),平時都是由被告使用,為了名實相符,
原告在108年1月29日把本件車輛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出賣給被告,被告在次(30)日以設在民雄頭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透過網路自動櫃員機(WebTAM)轉帳
8,000元到原告設在嘉義福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內,但是被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車輛過戶
事宜。
㈡被告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
字第3956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自承買受本件車輛:「…甲車
(即本件車輛)係由證人王金泉於108年1月間某日,單獨
出面向被告蔡紫晴以8,000元購買,並由證人王金泉與告訴
人各自出資4,000元,於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10分許,
吳水生 帳戶,透過網路自動櫃員機(WebATM)轉帳8,000
元至蔡紫晴帳戶,迄至108年農曆過年後2月間某日,證人
王金泉始將其與告訴人合資購買甲車之事告知被告蔡紫晴,
業據證人王金泉證述在卷…」等語。本件買賣契約既然存在
於兩造間,被告自有協同到車籍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的義
務。
㈢本件車款8,000元是被告跟他的妻子吳佩潔借的,錢雖然是
由吳佩潔匯款,但是本件車輛是被告購買的,車輛都是由被
告等人在使用,這從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724號、
108年度偵字第第3956號案件中即可知悉。108年4月23日
、5月6日、11月1日,原告傳簡訊給被告要積極辦理本件
車輛過戶,但是被告完全沒有回應。原告在108年5月6日
按照吳佩潔的要求,積極處理兩台汽車(本件車輛及另外一
輛AZD-3962自小客車)及荔枝園土地過戶相關事宜,當天原
告就已經把證件影本資料親自送到被告住處交給被告辦理過
戶,而且在108年5月7日吳佩潔的LINE留言可證明原告交
付的汽車過戶證件影本王金泉已收到。吳佩潔在108年5月
13日也傳LINE說:「本來我們在等\" 阿雅 \"代辦Z2-9998過
戶…等語」。由此可以證明並不是原告交付的雙證件影本無
法過戶。事實上,是因為訴外人 賴雅湄 要求訴外人 鍾和豫
須支付他案民事強制執行費以及要求原告必須支付汽車稅捐
等條件而停止辦理過戶。而雙證件影本確實可以辦理過戶,
賴雅湄已經辦好另一輛AZD-3962的汽車過戶。
㈣被告在前述第3956號案件出庭當詐欺證人時,說是跟賴雅湄
合資,他說他在3月1日有跟原告講,但事實上並沒有跟我
講。當時就是被告跟我買車,事後它們分配2千、4千,我
不知道,我是在108年6月4日出庭才知道她說合買這件事
情。被告從108年1月30日購買本件車輛到108年10月間,
都有在使用本件車輛,國道ETC收費紀錄可以證明被告常駕
駛本件車輛去台南芒果園工作,被告可能在案件提告後才改
開貨車。他們都是把本件車輛當公車使用,車鑰匙只有一副
,賴雅湄提告時有說他把車鑰匙留在家中,在警局筆錄中有
說車鑰匙在他們那邊,車子停在他們對面。吳佩潔叫原告去
辦理網路及室內電話的過戶,但是並沒有叫原告去辦理車子
過戶。他們說原告逼賴雅湄還清車貸款(車號000-0000),
實際上是賴雅湄因為車子跟土地都在原告名下,他們怕原告
把他們賣掉,所以到原告住處逼原告把印章、雙證件交給他
,當時原告不給他,是因為原告怕拿不回來,原告跟他說約
一天去辦,但是賴雅湄、 吳月珠 不肯。
㈤原告一直都是很想過戶,如果原告不想辦理過戶,會是70幾
萬的那台車,絕對不是這台8千元的。原告當時交了二份雙
證件,他們說雙證件影本就可以辦,原告有應他們要求把東
西給他們,是他們硬不過戶,又把賴雅湄拉出來說要我們去
繳胡亂提告的裁判費還有Z2-9998的稅金,他們才要過戶,
當時我們覺得不合理。
㈥被告所提證物及陳述都是不實。
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本件車輛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籍
過戶登記給被告。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輛是原告與被告的妻子吳佩潔在105年間向民雄北斗
村北勢子「摩根英語補習班」主任購買,當時車價25,000元
,吳佩潔與原告各出資12,500元,車主借名登記為原告。被
告同意以原告說法:Z2-9998自用小客車是原告賣給被告(
單獨一人)這種說法進行審理。
㈡國道ETC收費糸統資料表通行門架拍攝的多張照片,駕駛人
都不是被告,原告本身從事新娘秘書,全台灣從南到北都有
服務,本件車輛駕駛人當然是原告,如果是原告車輛被盜用
,理應報警處理。對於原告不願過戶等情,被告也不敢貿然
使用本件車輛,原告把車賣給被告後,仍然在108年2月18
日答應訴外人陳 怡君 可以長期借用本件車輛,並且在LINE對
話有如下的內容:「 陳怡君 :『姐姐我們想跟你長期借用
Z2-9998租金要多少錢?會時常借喔』;蔡紫晴:『怡君,
我跟朋友在外面,晚點才會回家喔!』、『好的,我順便拿
一副鑰匙給你們專用,以後你們若常要用車較方便,租金不
用,我借住妳家,二阿姨也沒收錢,車子只要沒開,你們隨
時可以免費借用,舊車不常開也會壞掉,請幫我記得驗車時
間,超過時間不驗,會被罰900。』」。
㈢被告對於過戶本件車輛一事,從108年1月30日至始至終都
全權委任吳佩潔積極與原告辦理過戶登記,吳佩潔並在108
年2月25日、4月22日、5月13日等多次與原告洽商過戶登
記,但是原告一直不願意辦理或以賴雅湄所提不合理條件等
理由當藉口。⑴108年2月25日吳佩潔首次請國泰產險業務
廖盈盈 前來家中協辦本件車輛第三責任險,當天吳佩潔當
著廖盈盈的面前,把賴雅湄雙證件交給原告,請原告辦理二
件事:①去監理所辦理本件車輛過戶借名登記到賴雅湄名下
;②去電信局辦理家用電話過戶到賴雅湄名下。但是原告當
日只辦理家用電話過戶登記,不肯辦理汽車過戶。⑵原告在
108年4月22日答應被告次日(4月23日)會去辦理本件車
輛過戶登記,因此吳佩潔在當天早上就請廖盈盈到家中等待
協助辦理變更第三人責任險,但是聯絡原告一整天卻都沒有
獲得回應。⑶吳佩潔在108年5月5日傳送簡訊給原告就高
達37通,但原告故意不回覆簡訊給吳佩潔(手機0000000000
),而是在5月6日上午8時57分左右,回覆簡訊到被告的
手機(0000000000),簡訊容提到「我有收到您的留言……
」指的就是吳佩潔傳送37通簡訊的內容原告有看到。吳佩潔
在5月5日簡訊中清楚要求原告辦理本件車輛過戶登記,吳
佩潔還去電給原告,並且在同日下午1時29分及5月6日上
午11時30分、下午2時20分、6時35分左右都有與原告連絡
過戶事宜。
㈣108年2月25日當天我們有約原告要辦過戶,原告不肯,搞
失蹤,4月22日在路上碰到原告,就在路邊跟原告洽商過戶
事宜,並由被告、吳月珠、賴雅湄跟原告講要辦Z2-9998這
台車子的事情,但是原告卻牽扯到賴雅湄的AZD-3962,說要
和這台車子同時辦理,才願意把Z2-9998過戶給我們。之後
我們約隔天(23日)要和原告本人去監理所辦理過戶,原告
電話拒接,吳佩潔打LINE給原告,原告也都不回。本件車輛
是原告借給陳怡君使用,借給他們去開,過路費也是被告在
繳納,鑰匙在陳怡君那裡。本件是原告不想履約辦理過戶,
並不是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嘉義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956
不起訴書就寫得很清楚,是原告的男朋友及男朋友的姐姐,
都叫原告不要拿證件會同被告去辦。
㈤原告在108年1月30日以8,000元出賣本件車輛給被告時,
就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是,原告卻以訴外人賴雅湄所提
出的條件不合理為藉口等理由不肯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是
原告不想履約。而且原告所提證物及陳述都是為不實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在108年1月間以8,000元把本件車輛出售給
被告的事實,被告在109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3事由第一
項內已經陳稱略以:「…本件被告王金泉同意以原告蔡紫晴
說法:『Z2-9998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賣給被告(單獨一人)
…』以此說法進行審理…。」。是則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
以採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54條、第367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原告既然把本件車輛以8,000元出售給被告,則
兩造間就本件車輛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被告(買受人)對
於原告除了有交付約定價金的義務以外,還負有受領標的物
的義務。所謂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在不動產的買賣,應該包
括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義務在內。在車輛(包括自用
小客車等)買賣的情形,雖然車輛所有權的取得、喪失等,
不以辦理車籍過戶為要件,但是,車籍登記涉及到稅捐(牌
照稅及使用燃料稅等)以及其他行政監理、交通違規等事項
,自應解釋買受人也有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的義務。被告既然
是本件車輛的買受人,依法負有協同原告辦理本件車輛車籍
過戶的義務。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231條有明文規定。因此,在賣賣契約,債務
人縱使遲延給付,原則上只負賠償因為遲延而產生的損害的
義務,契約並不因此失去效力。又同法第232條前段規定,
遲延後的給付,對於債權人沒有利益時,債權人可以拒絕債
務人提出的給付。但是,就債務人遲延後提出的給付對於債
權人沒有利益的事實,是有利於債權人的事實,依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應該由債權人負舉證的責任。被
告雖然辯稱是原告不願意辦理過戶等語。但是,被告的前述
抗辯縱然是真實的,原告也只是應該負遲延責任而已,而且
被告也沒有主張並且證明原告提出的給付對於被告沒有利益
的事實是真實的,本件買賣契約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則
被告仍然負有前述協同辦理車籍過戶的義務。又本件車輛車
籍管轄所站是嘉義市監理站,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可以證明(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被害人賴雅湄對被告蔡紫晴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卷第
22頁),應認被告負有協同到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辦理本件車輛車籍過戶的義務。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協同向監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辦理本
件車輛車籍過戶登記給被告,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本件判決命被告應該協同辦理登記,在判決尚未確
定前,固沒有執行可言,而且本件在判決確定後,原告就可
以確定判決單獨向監理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依照前述強制執
行法的規定,視為已經有向監理機關申請的意思表示,本院
自不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
假執行的宣告,一併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
被告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
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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