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登記異議人名下車輛VNS-一六二號輕型機車約莫於民國八十九至九十年初遭竊,因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均遠在南部唸書,完全不知曉,事發之後亦未接獲任何有關罰單的文件或通知,直至九十四年伊大學畢業後實習結束後,接連接獲加倍罰鍰之裁決書始知悉該機車早於上揭時間被竊走。因該機車係伊父親 詹益棋 以異議人身分證件所購買,伊徹頭徹尾不知自身為該車車主,伊是到九十四年七月收到第一張裁決書才知道這部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且機車確係遭他人竊取違規使用,罰單也不是伊簽收,卻要罰機車所有人,為此甚感不公等語。
二、按汽車之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領用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又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依同條第二項後段,扣繳牌照並責令換領。
三、查異議人即甲○○登記其名下車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一時十分,由 謝清郎 所駕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處時,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違規,遭警方取締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駕駛人:謝清郎)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憑,是上揭違規事實應無違誤。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之車主(即所有人),然異議人前所辯:登記其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伊是到九十四年七月收到第一張裁決書時才知道這部機車登記在伊名下,且機車確係遭人竊取違規使用之事實,前經本院傳喚異議人甲○○及證人詹益棋即異議人之父亦為該車之實際購買及管領之人到庭訊問(詳見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結證屬實,而係爭車輛乃遭謝清郎等人竊取使用,該案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八號、三五九號、三六0號、三六一號裁定在案;復核本案上開違規事件(違規駕駛人為謝清郎),非異議人所為,有上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是以登記異議人名下之違規車輛遭他人竊取使用之事實應足資確定,且異議人本人亦非原該行車執照之領用人(按應係異議人之父詹益棋),是本件異議人既是直到九十四年七月間收到第一張裁決書後才知道這部機車是登記在其名下,自無從責令異議人於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依規定前去換領。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甲○○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之,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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