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因即將分娩卻無資力支付生產費用,竟意圖冀免支付生產費用之不法利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九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向該醫院掛號處人員佯稱忘記帶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並諉稱其姓名為「 江彩雲 」,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000年0月0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號等不實資料,而利用臺中醫院不知情之掛號處人員代其填寫初診掛號資料單之私文書,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並交由臺中醫院留存而行使之,因而使該醫院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即前開初診掛號資料單上之「江彩雲」,且留存年籍、住居所資料等均屬正確,因而為其辦理住院生產,足生損害於江彩雲之權益及臺中醫院病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分娩完畢,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未告知該醫院醫護人員及繳納醫療費用之情形下,偽稱前去打電話而私自離開臺中醫院,去向不明,致臺中醫院無法尋獲以追討醫療費用,始將乙○○所生之子以棄嬰處理,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致乙○○因此獲得免繳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乙○○思念其所生之嬰孩,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撥打電話至臺中醫院查詢,臺中醫院告知已報警並將嬰兒送交社會局處理,乙○○經申領出生證明後始領回該男嬰。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臺中醫院掛號處人員,代為填寫其捏造之「江彩雲」姓名等年籍資料於初診掛號資料單,旋由臺中醫院醫護人員為其接生,且於分娩完畢後,未繳費用及告知醫院人員即私自離開醫院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得利犯行,並先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並非不想給付生產之費用,只是當時沒有錢,才溜出醫院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中醫院之社會服務員 謝美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有自稱「江彩雲」之女子前往臺中醫院分娩後稱要去打電話,即一去不回,嗣以其所填載在初診掛號資料單之年籍等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該等資料均係虛構等情明確在卷,核與被告上開供認情節相符,並有臺中醫院病歷資料、初診掛號資料單、出生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茲依卷附門診病歷0000000所附住出院病歷摘要,明確載明「江彩雲之男」,嬰兒室紀錄之病歷號碼,新生兒為「0000000,母親為0000000」,核與掛號資料單之「0000000」號相符(參見偵查卷六三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如何因無力負擔生產費用而冒名至臺中醫院生產等情,已於偵查中直供不諱在卷,茲依其偵查中所供:「(你將小孩丟在醫院多久才去領回)約一個月時間」、「(為何要到臺中醫院冒名生產?)因為身上沒有錢,而且我的健保沒有繳錢而被停用,所以我就冒名生產,我在醫院一天就偷跑了」、「那些收據都不在了」等語(參見偵查卷四七、五一頁),其後,卻無法提出其所稱已繳費之收據為憑,經檢察官函查該住院費用如何負擔,臺中醫院函覆係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醫療補助後,被告始坦認並未繳費等情在卷(參見偵查卷六二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有繳費云云,難以採信。且觀諸前揭初診掛號單之內容,均無一與被告現實之年籍住居所資料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江彩雲係其同事,其餘年籍資料全屬捏造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是則,依被告所陳報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完全無法確知當日至臺中醫院分娩之產婦究係何人,遑論依前開留存資料可與被告聯繫。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在就醫時,不問自己填寫或委由他人代填,均需將自己真實姓名、年籍向醫院話掛號處人員表明,此為被告所能知悉,尤以被告在臨盆之際就醫,情況已屬緊急,竟在服務人員詢問姓名、年籍資料時,猶大費周章編造不實資料,復於生產同日即不告而別,顯見其不欲醫院與之聯絡之意,其有施用詐術,冀免支付醫療費用之意圖,彰然明甚。此外,被告生產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三百六十一元,經臺中醫院將被告所生之子以棄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醫療費用補助並已領竣一節,亦經檢察官向臺中醫院函詢明確,有臺中醫院九十中醫總字第000五五四四號函暨所附住院記帳費用清單及領款收據各二紙存卷可憑,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上開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以口述方式,使不知情之臺中醫院掛號處人員,在初診掛號資料單之私文書上填寫「江彩雲」之不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並交由臺中醫院留存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江彩雲及臺中醫院,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致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陷於錯誤,誤其確為江彩雲本人且留存年籍住居所資料均為正確,而為其辦理住院生產,因而獲得免繳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上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醫院掛號處人員偽填不實姓名年籍資料,應論以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於論罪欄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惟於起訴事實既已敘及,自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且與起訴之詐欺得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本件經偽造之初診掛號資料單之姓名欄內「江彩雲」姓名,其作用僅在識別就診之病患為何人,以便於醫院建檔紀錄之用,並非表示就診者本人簽名之意思,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醫院掛號處人員在前開姓名欄填寫「江彩雲」,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填初診掛號資料單,卻在理由欄二,第一行論述係「『被告』於初診掛號資料單之私文書上偽填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交付臺中醫院之人員以行使之」,前後所載,已有矛盾。且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罪,以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構成要件,原判決於理由欄並未明確載明該足生損害之理由,亦有未洽,又原判決據上論結部分,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仍有未洽。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屬於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所應享有之訴訟基本權,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而維審判之公平。原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進行審判程序,其筆錄固記載「審判長先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而於其下括弧內則註明(詳如起訴書)所載」(參見原審卷二七頁)。但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前開犯行,並未記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名,原審於審理時,既未事先明確告知該罪名,其後,辯論時雖有「檢察官起訴你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有何辯解」之記載(參見原審卷三十頁),原判決且以該罪名論處,所踐行之程序與上開規定,亦屬有悖。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有詐欺犯罪,難認有理由,其請求輕判或緩刑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等不法犯行,經獲緩刑宣告,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於緩刑中再犯本案,然其因分娩在即又無力給付生產費,始為上開犯行,動機單純,犯後雖辯稱有繳費,但其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開經偽造之初診掛號資料單,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初診掛號資料單已行使而交由臺中醫院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報江彩雲之年籍資料,使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臺中醫院醫護人員在江彩雲之病歷號碼0000000號門診病歷上,記載江彩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四時三十二分生產,足生損害於該病歷記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虛報江彩雲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使臺中醫院之醫護人員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門診病歷等情,固為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門診病歷一份附卷可稽。然該臺中醫院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服務於該醫院之醫護人員固可視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但行政院衛生署設立醫院之目的,係以私法之方式,遂行國家照顧國民健康之任務,核屬「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屬私經濟行政之一,而行政機關在為私經濟行政時,除為保障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時,應受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拘束外,均係立於私人之地位,以私法型態從事活動,因而被告雖有虛報姓名年籍等資料,使該醫院之醫護人員為不實之登載,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九八二號判例意旨),是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姚勳昌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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