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簽發票據號碼○四一八○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不相識之上訴人。詎上訴人竟主張持有上開系爭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八年民執義字第三三九五號強制執行拍賣伊之財產中,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八十八年民執義字第三三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所示票號○四一八○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與其子即訴外人 徐漢欽 所共同簽發,而由被上訴人委徐漢欽交付予伊,雖該紙本票上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同月二十一日以行動電話確認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蓋,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亦親自打電話給伊,親口聲明欲清償一百一十萬元,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發上開本票,另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又電話連繫強調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次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表示本票蓋章一定負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票據號碼○四一八○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並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八十八年民執義字第三三九五號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之財產中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九九號民事裁定、及該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八十八年票字第三九九號卷、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九五號卷,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本件之爭執要旨厥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七月六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再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固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然亦須此蓋章為本人所蓋或委任、授權他人所蓋,始會發生蓋章與簽名同等效力。經查,系爭票據號碼○四一八○七,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票面金額一百一十萬元之本票上,僅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並無其簽名,此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票字第三九九號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其所有,上訴人於本院亦坦承其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則依上開之說明,系爭本票是否為本票上所載之共同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所作成,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漢欽所共同簽發,係以系爭本票由徐漢欽交付時,雖該紙本票上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雖只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然兩造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同年同月二十一日以行動電話確認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蓋,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亦親自打電話給伊,親口聲明欲清償一百一十萬元,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發上開本票,另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又電話連擊強調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次借一百一十萬,並表示本票蓋章一定負責任等語陳明該印文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蓋,並舉證人 詹文中 、 朱芳志 , 陳金車 等人為證,惟上開各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徐漢欽之電話錄音及譯文乙件為證。按依上訴人主張,係訴外人徐漢欽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交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另交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以向其調借現金,但上開五紙本票上關於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僅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無其簽名,為此乃由徐漢欽以自有不明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向其父即被上訴人確認,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確認,而於電話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只要在本票上蓋其章即可,適分別為在場之證人朱芳志、詹文中、陳金車所耳聞等情,證人朱芳志、詹文中、陳金車在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附和其說,均證稱其等確自行動電話中聽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只要在本票上蓋其章即可云云,惟查:㈠、被上訴人於接護本件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以訴外人徐漢欽偽造系爭本票,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案署提起告訴,此經被上訴人供述甚明,並有該署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投檢 雲紀勇 九十偵緝一二字第一五三三三號回函乙件在卷可考。而訴外人徐漢欽在不知被上訴人已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下,打電話回家,向被上訴人坦白偽造本件本票之情,並向被上訴人求情,以利其與上訴人協調,可望以六十萬元和解,但為被上訴人所拒,且表明其已提起刑事告訴在案,訴外人徐漢欽驚訝之中,表示其恐將因此受有三年以上罪刑之牢災,而累及其子女即被上訴人之孫兒,但被上訴人仍不為所動,堅稱無法預測訴外人徐漢欽尚有多少債務將由其背負,故只有告訴一途,徐漢欽於求情不得之情形下,只好潛逃不到案,將留數名子女由被上訴人扶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而徐漢欽於檢察官偵查之初,確不到庭,曾經檢察官通緝,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投檢雲紀勇字第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兩相印證,適與被上訴人之答辯及上開電話錄音情節相符。按之偽造有價證券,乃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既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仍對其子徐漢欽堅提刑事告訴,而無懼其子坐牢及子女棄養之痛,益徵其所辯其無共同簽發本件系爭本票乙節,堪信為真實。㈡、證人詹文中、朱芳志、陳金車雖均指稱其確於電話中聞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於本票上蓋其章即可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及證人即訴外人徐漢欽所否認。查上訴人乃任職於兼營金融業務之農會,對於票據之有效要件,當知之甚稔,其於不知系爭印文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形下,於確認中經告以蓋印即可,遂予同意,即予接受,已悖於經驗法則。而前後二次,均同一模式,且均適有證人在場,並均可自其與人對談之電話中聞及對方之聲音及內容,亦與常理有違。況證人徐漢欽於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已面臨遭起訴判刑之危險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亦坦承:「(系爭本票一百一十萬元簽發時有無經過你爸爸的同意,並為共同發票人?)沒有經過爸爸的同意,...我父親的名字我沒有簽,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提示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投簡字第三七二號卷第三十頁,你父親的印章是否你蓋的?)都不是,簽發本票的時候,地點在乙○○上班的農會,我沒有打電話給爸爸,他也沒有同意我蓋他的章,也不是在陳金車的家裡簽發的」等情不諱,益見所證為可採,而證人陳金車、朱芳志、詹文中等所證情節除悖於常理外,並均與證人徐漢欽所證內容不合,益難採信。且證人陳金車、朱芳志、詹文中與上訴人均無法證明所謂電話中告以蓋章即可者確為被上訴人本人,並無當時電話錄音以供鑑識,是縱有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指之上開電話中之對話,亦無從遽認電話中之相對人確為被上訴人本人。是上訴人聲請就主要行動電話廠所生產之電話機具為測試,並開訊問上開證人當時在場之距離是否足以聽及電話中之對談內容,即無必要。㈢、上訴人所持有訴外人徐漢欽所交付有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四紙本票,已經確認非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按,亦可認上訴人籍此證明被上訴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為不可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八月底、九月初亦親自打電話給伊,親口聲明欲清償一百一十萬元,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簽發上開本票,另被上訴人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又電話連繫強調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次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表示本票蓋章一定負責任等語之事實,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揭上辯,為本院所不採。
六、上訴人復以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徐漢欽轉交予伊,是被上訴人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上訴人相信徐漢欽有代理云云,惟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於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本票係由被上訴人交與徐漢欽,再交與之,惟此部分事實,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再被上訴人與徐漢欽雖為父子關係,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印章交付徐漢欽或之前曾有授權徐漢欽處理其有關票據上之事務,或徐漢欽有出示予上訴人原告授權徐漢欽處理本件借款事宜之文件,而使之相信徐漢欽就本件借款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情形,而系爭本票上所蓋之「甲○○」印文,上訴人並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而依目前印章之刻印非常方便之情形,苟以子女持有蓋上父母之印文之票據、文件而交付或提示他人,均須由父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上訴人徒以徐漢欽持有蓋有其父親即被上訴人之印文之系爭本票交付予之之事實,即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開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暨請求本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九五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