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5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楊意婷
被 告 魏櫻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8.9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12月1日起
算」,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8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98%(即日息萬分之5.2)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月1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
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還款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即裁判費1,000元、登報
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