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甲○○係原告之胞兄,於民國87年6月間向原告商借款項,原告於89年7月3日從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電匯新台幣(下同)4,846,000元給訴外人丁○○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請渠加上渠積欠原告之借款154,000元,湊足5,000,000元轉交被告夫妻,雙方言明,如係借貸,就不計利息,茍係相送,則視爾後情誼而定。詎嗣後原告偶向被告借款,被告竟收取二分一之月利率,為此,原告乃向被告索回上開款項,被告丙○○○乃於93年4月15日之匯款1,500,000元,餘3,500,000元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0,000元借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自78年4月1日起即陸續向被告甲○○借款,被告甲○○乃於78年4月1日電匯1,486,000元,78年4月11日電匯700,000元、50,000元,78年4月14日電匯700,000元,共計2,936,000元,原告遲至89年間操作股票獲利後,遂向被告表示願清償上揭債務之本息,其經兩造同意以當時之物價指數及銀行借款利率約略計算該筆債務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六,利息核算期間為11.5年,經核算為4,961,840元{2,936,000*(1+0.69)=4,961,840},原告欣然同意,並表示願給付5,000,000元,原告遂電匯4,846,000元至丁○○帳戶,再由其轉交其中4,300,000元予被告,又原告並於89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消滅,綜上,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電匯4,846,000元之情事,絕非被告向原告借貸,而係原告對被告清償上揭債務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在89年7月3日以合作金庫台南支庫電匯4,846,000元予
兩造胞弟丁○○,再由丁○○匯款4,300,000元予被告甲○○。
㈡原告夫婦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3月25日間陸續向被告夫婦借貸數百萬元,且均有給付利息予被告夫婦。
四、原告主張其請訴外人即兩造胞弟丁○○轉交被告5,000,000元係借予被告之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旨應為:系爭5,000,000元資金往來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本息,或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4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謂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如貸與人能就上開借貸發生所需具備之要件證明之,應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責任,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8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金錢借貸契約,原應由主張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借款
金錢予借款人即被告 林光年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原告主張原告係經由訴外人即兩造胞弟丁○○匯款予被告甲○○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關於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㈢雖被告否認訴外人丁○○交付之4,300,000元係原告借予之
款項,並辯稱:該款項係原告為清償之前於78年間向伊借貸之2,936,000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500萬元係經過11年物價指數,不是利息等語(見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又具狀稱:該款項係包含本息等語(見被告94年9月26日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又稱:上開款項係經兩造同意以當時物價指數及銀行利率約略計算所得等語(見被告95年4月10日爭點整理狀),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500萬元款項之內容為何,所述前後不一,且對於所謂「當時物價指數」係如何計算,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另對於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六利率計算利息一節,亦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然無據,已不足憑採。
㈣再查被告抗辯:被告甲○○係分別於78年4月1日電匯1,486,
000元,78年4月11日電匯700,000元、50,000元,78年4月14日電匯700,000元,共計2,936,000元予原告云云,固據提出原告存摺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調閱原告設於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78年4月間之存款異動情形,惟依該存摺及對帳單記載情形,僅足證明原告帳戶之存入情形,並無法看出該等存款係由何人存入或何帳戶轉入,被告甲○○辯稱:伊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款項予原告云云,尚屬無法證明。
㈤被告嗣雖請求本院向復華銀行調閱原告上開帳戶之78年3月
23日收受1,486,000元之原始憑證,以證明該款項確係伊所匯云云,然經該銀行回覆因原始憑證已逾保留年限,已經全數銷毀,無法檢送等語,有該銀行95年1月20(95)復七信字第0006號函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伊所謂上開借予原告之款項,原稱當初係從其母親 王顏菜 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的帳戶及伊父親王景德於農民銀行的帳戶領錢出來,再用現金電匯去原告帳戶云云(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調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顏菜設於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78年3、4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查證結果,訴外人王顏菜於78年3、4月間並無資金往來紀錄,被告才又改稱:借給原告的錢,伊係將伊第三個妹妹向銀行貸款分三次還伊的錢以現金匯給原告,另外有一筆可能是自伊父親設於土地銀行之帳戶中匯入云云,對於借予原告款項之資金來源,所述前後不一,且始終無法交代清楚,所辯益難憑採。㈥另被告抗辯:原告於89年7月間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
兩造間債權債務已消滅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函詢結果,因89年7月間收寄之存證信函已逾保管期限(3年)已經銷毀,有該郵局94年12月23日南營字第0941201973號函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㈦被告雖再提出被告丙○○○設於中國農民銀行之存摺影本為
證,並辯稱:原告及原告配偶戊○○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有陸續向伊借錢,且均有給付利息,如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原告應不致給付利息予被告達三年餘云云,惟原告主張:其當時經濟狀況還蠻好,因原告作股票,有大筆資金起落,所以才向被告調錢等語,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當時經濟狀況確實還不錯,伊也未向原告要求利息,是原告自動給的(均見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見原告或原告之夫於90年3月1日起向被告調借現金,係為買賣交割之用,且原告當時經濟狀況良好,短暫調借均足以週轉,自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之急迫需要,至嗣後原告經濟陷於窘境,因而有向被告催討債務之動機,乃人之常情,被告亦不諱言:....當初原告的經濟狀況確實還不錯,從股票套牢之後,原告才改口說是借款等語(同上9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以原告向其借錢均有給付利息為由,辯稱:無積欠原告款項云云,仍不足採。
㈧綜上,原告對於交付借款4,300,000元予被告甲○○之事實
,已經舉證之責,雖被告否認該筆款項係借款,然對於所辯係原告清償78年間積欠之債務云云,不惟對於資金來源、返還款項內容所述前後不一,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借貸原本係293萬6千元,與系爭500萬元款項相去甚遠,關於所謂物價指數標準為何?如何計算?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該4,300,000元係被告甲○○向其借貸之款項等語,應堪憑採。
五、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契約之債權人行使權利,應向契約當事人(債務人)為之,與當事人之夫無關,不因當事人與其夫間為法定夫妻財產制之結果定其權利義務誰屬,而認當事人之夫當然負擔其妻之義務。原審以上訴人之妻出賣房屋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曾予同意,命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依上說明,自屬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向其借款之人為被告甲○○,其委請訴外人丁○○交付款項之對象亦為被告甲○○,並非被告丙○○○,據此,被告丙○○○並非與原告締結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非本件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即原告自不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甲○○以外之人即被告丙○○○請求履行,原告以被告二人係夫妻,採共同財產制為由,請求被告丙○○○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於法不合。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既尚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綜上,原告委請訴外人丁○○交付被告甲○○4,300,000元,其間消費借貸契約因而成立,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已經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甲○○給付借款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請求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本院向農會調閱78年3、4月間借予其三妹房屋貸款之往來明細,惟該往來明細亦僅足證明被告妹妹向農會貸款之事實,仍不足證明被告有匯款予原告之情,而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