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機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暨紗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5月4日晚上7時40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租屋處,徒手推倒甲○○所有牌照號碼GPN-422號重型機車,令該機車之左後照鏡受有損壞,、左側車身失其一部效用,復接續執拾木棍壹枝,戳刺甲○○前揭住處之紗窗,而損壞該紗窗,均足以生損害於甲○○;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95年
4月10日訊問筆錄第3頁〕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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