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補充「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於民國8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2月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於事後未能坦承所有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以其先前已繳納之分期償款金額為9期,尚有15期之分期付款金額未繳,本院並考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開規定之行為,性質上較偏向民事糾葛,於立法之選擇上,非必然須以刑罰相責,是單純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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