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麻將滿貫王」壹台(均含電腦主機、硬碟、螢幕、鍵盤各壹塊)、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被告與 李進坤 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輕,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擺設時間非長、且所得利益亦屬非鉅,惟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此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麻將滿貫王」1台(均含電腦主機、硬碟、螢幕、鍵盤各1塊)、機台內之硬幣新臺幣960元,俱屬被告李進坤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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