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4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
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期間6年,寬限期為1年其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利率4.495%計算,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分期給付,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自94年11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45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
應於繳款截止日即1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按年息17%計算利息,並應繳納逾期手續費。被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繳納。現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