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並有戶口名簿、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7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乙紙、呈現告訴人右臉頰紅腫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仍無視通常保護令,以傷害之手段違反通常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對告訴人造成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法條:
家庭暴力防制法第50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