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127之5號乙○○住處,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利用乙○○住處隔壁施工,由該處攀爬至乙○○住處頂樓,再破壞窗戶玻璃後,由窗戶侵入乙○○住處內,共竊得行動電話5支、數位相機2台、現金卡3張、晶片卡1張、項鍊、手鍊各1條、手鐲1個、現金新台幣38,500元。嗣95年3月28日,丙○○持上開竊得之其中1台相機至頂尖通信行變賣,為通信行職員發現係丙○○遭竊之相機,告知丙○○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㈢證人 蔣燕君 於警詢之證詞。㈣切結書1紙、遭竊相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