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十二號五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三九、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中古車行之業務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
代價,唆使 葛琮琳 (本院通緝中)充當人頭,明知不知情之 白世豪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欲委託其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車禍損壞而不堪修復,致客觀上已無供貸款擔保價值,竟先偽以買賣方式過戶予葛琮琳,再利用其熟知銀行汽車貸款作業流程及因長久交易往來所取得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業務專員 吳政剛 之信賴,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由葛琮琳為人頭,以上開車輛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致台新銀行不知情之吳政剛未細究擔保標的物之上開汽車狀況即簽請台新銀行核貸,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葛琮琳簽訂所貸款項及利息應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清償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之約款,並由葛琮琳以上開車輛為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供擔保台新銀行於上開貸款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對葛琮琳基於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抵押標的物在抵押期間內應停放在其臺南市○○街○段○○○號住處,並於同日向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畢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台新銀行並於同日將核貸款項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撥付至乙○○所指定不知情之 許銘哲 帳戶(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以供乙○○作為抵償積欠許銘哲之債務等用途。葛琮琳因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乙○○與葛琮琳明知依前開動產抵押契約,僅得占有使用動產抵押標的物,不得將之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仍基於意圖不法利益犯意聯絡,僅陸續清償上開分期貸款九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後即未續予繳納,嗣經台新銀行派員前往約定停放地點查訪,該車輛亦因乙○○隨意棄置於不詳之保養廠而遷移不明,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㈡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已預見依其資力隨時有週轉不靈
之窘境,仍不顧其顯然欠缺週轉、清償能力,在臺南市○○路○段二六一之五號,以二十二萬三千元之價格,向在上址經營鋒鎰汽車行之丙○○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發同額支票一張(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發票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交付丙○○,而因乙○○前曾與丙○○有數次汽車買賣交易,並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致此次丙○○亦誤信乙○○仍有兌現能力而陷於錯誤,乃與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該車及車籍資料均交予乙○○。詎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持往臺南市○○○路「振順當鋪」典當得款十五萬元使用。嗣上開為支付車款所簽發之支票經丙○○屆期提示,因乙○○帳戶內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丙○○復輾轉得知該車已遭乙○○典當,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新銀行及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部分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葛琮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證人 吳正剛 、白世豪、 紀吉鑫 、許銘哲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 鄭坤煌 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高雄郵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存證信函、外訪報告單(以上均影本)、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上均參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一五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及和解書(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一號卷㈡第二十七頁)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上開與葛琮琳共同對台新銀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丙○○購買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發二十二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交予告訴人丙○○收受,及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伊是跟丙○○盤車子,買車之後才發生困難,所以才跳票,不是故意要騙他的云云。查:
1.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上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帳戶之退票資料、交易明細(本院九十四年度易緝字第六十一號卷㈠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顯示:被告係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開戶,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後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而在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所提示之支票,固均經兌現,然觀其借貸方之交易狀況,每筆票據交換所兌領之存款,莫非當日以現金存入,則係前一星期五存入,次一星期一即經兌現,而此光景自在被告本件支票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簽發之前即已存在,則就被告上開支票帳戶之交易以觀,被告當時資力顯然並非寬裕。
2.次就上開交易明細及退票資料綜覽: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期間,僅存入一百零一萬三千元(貸方金額總計),卻簽發總金額高達二百二十七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借方金額總計)之支票,而且支票帳戶僅僅使用不到一個月,即因接連退票而遭拒往,可見被告並未衡其資力及收入,即任意簽發支票行使,致其隨時有週轉不靈之窘境;且被告於該帳戶自同年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前,尚知及時因應各該支票到期日而緊急存入款項,足見被告自始即明確知悉其資金窘迫情況,卻仍簽發本件上開支票;再就被告上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以觀: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二年,均有多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從三千三百元至七十萬元不等。衡情被告既係長期使用支票之人,更應重視其票據信用;卻反而隨意簽發支票行使,被告對本件上開支票將因週轉不靈而退票之危險,自不能委為不知。
3.又參上開退票紀錄及票據信用明細,被告所簽發之本件支票退票後,並無註銷紀錄,且所積欠告訴人丙○○之款項,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近三年期間,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尚未能完全清償;況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方才與告訴人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僅相隔四日即將該車低價典當求現十五萬元,更足見被告當時已無資力週轉,而非一時調度困難。則被告已預見其隨時有週轉不靈之困境,仍簽發支票價購上開汽車,其利用告訴人丙○○對其信任,而施以詐術之情,殆可認定。
4.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之前有陸續開了幾張票給告訴人丙○○,都有兌現,也是臺南企銀大同分行的票等語。惟縱被告所辯屬實,此適足徵告訴人丙○○確係因長期交易而信賴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售予被告。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稱:當時因為朋友找去賭博,輸了一些錢,想說把那台車週轉一下云云(本院卷㈡第十二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改謂:向丙○○買車當時經濟況狀還好,後來因為幫朋友背了一筆債幾百萬元云云,供述反覆,已難遽信;且被告資力顯然不足,已如前述,則如何有賭博輸錢、幫朋友背債,甚至高達幾百萬元之理,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6.參諸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取得上開車輛之後,僅逾四日,即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將上開車輛持往當舖典當十五萬元,有當票存根影本一張附卷可稽(偵字第五○一五號卷第十三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屬實,可徵被告向告訴人丙○○購入上開車輛並非基於轉手圖利之正常交易目的,而係為低價典當求現。
7.綜上,上開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故:
1.上開各該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施行(公布及施行時間同上開刑法第二條);另同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亦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上開刑法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或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共犯規定,足見新法之適用結果,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均併予敘明。
3.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葛琮琳所為上開事實欄一之㈠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又被告上揭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5.被告乙○○所犯前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檢察官就上開事實欄一之㈠雖僅就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葛琮琳共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檢察官前揭起訴乙○○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均已如前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所另涉之罪名,本院自應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部分犯行,一併加以審判。
7.爰審酌被告二度利用其熟悉汽車市場之專業與經驗,對信賴被告其人及交易機制者詐取款項或汽車,破壞交易秩序,且對告訴人台新銀行及丙○○均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已償還告訴人台新銀行積欠款項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告訴人台新銀行亦出具證明書表示不再追究,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示懲。
8.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