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竊取他人機車,確屬不該,且明知飲酒駕車行為對他用路人造成之危險性嚴重,猶罔顧自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仍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顯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