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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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341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芳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元。然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3,000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以詐術欺騙法官造成損害,應賠償100,000元年息5%,自欺騙之日起算並溯法回聘。」則本件原告前段請求被告應賠償1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後段另請求被告溯法回聘部分,核屬與「輔大、師大教職」等之身分地位相關而非因財產權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依前揭規定,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原告僅繳納100元,尚應補繳3,900元。又原告請求前述溯法回聘部分,請同時進狀具體說明是否是請求回復原告與兩大學之教職聘用或特約聘僱等關係,及如何請求被告予以回復。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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