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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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鶴仁
被 告 郭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2年6月16
日止(借款契約第1、2條),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
按月計息,第7個月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
貼一年之利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自第二
年起,被告應依約定還本付息(增補條款契約書第2條第3、
4款),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週年利率1.845%計算遲延利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契約第6條)。詎
被告未於撥款後第7個月起,即110年1月17日繳付應攤還之
本金,尚積欠原告10萬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
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借款
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
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A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