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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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5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呂時鈺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定,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
,每月結算1次,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
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8,492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44,629元)。綜上,原
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且尚積欠上開款項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
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
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