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補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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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6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美月 即 葉李美月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2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