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告 胡士元

訴訟代理人 王偉芳

被告 林珉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75元(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工程款等13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工程款等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催討工程款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7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一男子遭他人毆打滿頭是血,周圍並有不明人士持槍」之影片予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工程款糾紛,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一男子遭他人毆打滿頭是血,周圍並有不明人士持槍」之影片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335號卷第127-139頁),且據被告於其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上開同卷第60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有一男性滿頭受傷流血並面露驚慌,且遭多人環繞、包圍,並有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衡諸常情,原告見此影片,確實會對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之壓力,且在客觀上亦有傳達被告將要對原告財產、身體或生命為攻擊之意思,造成原告產生恐懼、害怕之感受,佐以被告係為向原告催討款項才傳送上開訊息內容,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被告傳送上開影片訊息,目的在於告知原告若再不給付款項將會有與影片中之男子相同下場,其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及故意,甚為明確。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書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4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故意以前開言語對於原告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影片恫嚇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包括侵權人)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影片予原告之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其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乃屬必然,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碩士肄業,在其配偶經營之東立成公司從事配管工作,但未支薪,於109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且有原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事發時從事機械配配管,於109年度申報所得30餘萬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等情,並有被告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刑事案件本院卷第36頁)。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之情節,及被告使用通訊軟體所傳送前揭影片,致原告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起(見附民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時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簡易案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