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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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15號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告 施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即債務人施盈盈為辦理汽車貸款所簽發擔保債權本票乙紙,本票上記載内容如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4月27日,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09年4月27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20%加計利息,並指定受款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票據上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被告施盈盈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109年5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施宜欣所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致使原告債權無法順利受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55頁):
①、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9年5月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5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②、被告施宜欣應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施盈盈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施盈盈從109年12月開始就被鈞院執行處扣薪三分之一
,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就是本件原告,因此原告每個月都
有收取8,800元,一直收到現在,沒有中斷,被告並沒有不
清償貸款,也沒有因為信託登記侵害到原告的債權,被告二
人不能理解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
㈡、當時會設定登記信託,是因為系爭土地都是祖產,所以叔叔
們說要分割,我們就照辦,長輩們希望祖產不要很快就被變
賣,所以要求要信託登記給被告施宜欣(大姊),這樣就不
會以一個人的名義就可以出售分割後之土地。長輩們的用意
是要保存祖產,系爭土地不是被告二人自己購買的,所以被
告二人都尊重長輩的意思,當時代書就是一起辦理分割登記
之後就辦信託登記,這些都查的到。分割跟信託登記都不是
被告二人的意思,是叔叔他們說要這樣辦,所以我們就尊重
長輩的意見,並不是要脫產的意思。我們二人都覺得欠款要
還錢,所以被告施盈盈也一直有在工作,被扣薪三分之一也
沒有異議,根本不會脫產,原告也不會拿不到錢,被告二人
覺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
㈢、辦理信託登記之時,被告二人早就都已出嫁,被告施盈盈嫁
去彰化,被告施宜欣嫁在臺南,被告二人並沒有住在一起,
最多每個月被告施盈盈可能回家一次,所以被告施宜欣對於
被告施盈盈的財務狀況並不了解,也不知道她是否在外有欠
款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票影本、授權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67至80頁),然就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6日所訂立之信託契約及同年月21日所為之信託登記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即被告施盈盈因此已限於無資力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之狀態,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甚明。
㈢、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等所辯:被告施盈盈從109年12月開始就被鈞院執行處扣薪三分之一,聲請強制執行的債權人就是本件原告,因此原告每個月都有收取8,800元,一直收到現在乙節,並不否認,僅陳述:但被告施盈盈並非主動還款,是強制執行被扣薪,未來如果扣不到薪水,那麼原告的債權還是有可能無法獲償,所以仍屬有害原告債權等語。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盈盈之欠款本金為20萬元,以每月強制執行扣薪得8,800元計算,本金部分約22個月(不到2年)即可清償,且原告目前既逐月仍有獲償,則依首揭說明,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是依據上揭法律意旨,被告施盈盈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施宜欣,雖使被告施盈盈之責任財產減少,然尚無法認定已使被告施盈盈陷於全無資力狀態而無法履行對原告債權之清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施盈盈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第6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卷內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仁德區
土庫段
14
226.27
1/2
2
臺南市
仁德區
長興段
983
26.17
1/2
3
臺南市
仁德區
大宅段
1157-1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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