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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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45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黃金葉
兼訴訟
代理人 馬啓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馬定逸 與被告黃金葉、馬啓郎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應負擔被代位人馬定逸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馬定逸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6,973元及利息未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馬振春 所有,由馬定逸與被告2人共同繼承,故每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惟馬定逸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遺產仍為渠等公同共有,致原告就馬定逸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4275號),無法就馬定逸所繼承之應繼分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馬定逸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系爭遺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及被代位人馬定逸就被繼承人馬振春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②被代位人馬定逸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46,973元,及自民國92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内代為受領(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黃金葉、馬啓郎答辯略以:
㈠、被告二人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不合理,蓋:1.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係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但本案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將系爭遺產依法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可,不需變價分割。2.被告黃金葉、馬啓郎欲分配土地,不想要土地被變賣。原告可在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為分別共有後,再針對被代位人馬定逸的權利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被告黃金葉、馬啓郎可行使優先購買權,買下系爭遺產,如此,原告之債權亦可獲得滿足。3.系爭遺產上尚有由被繼承人馬振春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分前後兩區,前面屋齡大概30年,是RC建物,後面是磚造建物,大約屋齡40年,目前是由被告黃金葉、被代位人馬定逸共同居住使用,故被告黃金葉、馬啓郎不同意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等語。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馬定逸為馬振春之繼承人,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且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9年3月9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20372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7月17日南院武109司執廉字第44275號執行命令、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調字卷第17至30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得馬振春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第121頁)。被告等並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故被代位人馬定逸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係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又法院就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裁量權,並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之狀態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馬定逸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訴訟目的;再參以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目前共有人居住使用之狀況、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因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代位人馬定逸及被告黃金葉、馬啓郎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即馬定逸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崇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馬振春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分割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馬定逸
3分之1(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馬啓郎
3分之1
黃金葉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