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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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04號
原告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楊鎮愷
被告 江蓮治
訴訟代理人 許孝璿
被告 江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齊緯
被告 江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被告江麗美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江麗美、江美麗、江東隆、江美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江麗美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203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又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江火旺 持分12分之1,被繼承人江火旺於74年8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訴外人 江曾影 與子女即被告江蓮治、江麗美、江美麗、江東隆、江美惠、江美英、訴外人 江萬春 等8人公同共有,嗣江萬春於77年6月25日死亡、江曾影於94年10月18日死亡,江曾影持分由其子女即被告江麗美、江美惠、江美英3人公同共有,江萬春持分則由其姐妹即被告江麗美、江美惠、江美英3人公同共有,三次繼承事件皆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就被告江麗美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9年度 司執宙 字第99372號執行中,被告江麗美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土地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江麗美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江麗美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且被告江麗美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江麗美受領,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江蓮治、江美惠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代位權。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主張被告江麗美尚欠原告120,203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原告就被告 江麗限 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9年度司執宙字第99372號執行中,有本院101年3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洪字第2414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票、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9年9月14日北院忠司執宙字第99372號查封登記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4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07003679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64、175-239頁),復被告江蓮治自陳遺產僅剩856-3地號尚未分割,其餘都已經處分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及被告江美惠自陳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99頁),而被告江麗美、江美麗、江東隆、江美英,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遺產即系爭土地既由被告共同繼承,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被代位人即被告江麗美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故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被告江麗美對系爭土地行使分割權利,要屬有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共有,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使系爭土地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令系爭土地同歸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反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可認附表一所示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且被告江蓮治、江美惠亦自陳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㈣再按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得為代位受領(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查原告對被告江麗美有120,203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有本院101年3月27日北院木101司執洪字第24146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變賣後,被告江麗美據其應繼分比例分得之價金由其代位受領,以備清償其債權之用,符合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目的,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代位被告江麗美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暨被告江麗美變價所分得價金於120,203元,及自9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江蓮治、江美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一:被告公同共有之不動產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1小段
856-3
建
325
12分之1
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姓名
比例
江蓮治
96分之1
江麗美
288分之5
江美麗
96分之1
江東隆
96分之1
江美惠
288分之5
江美英
288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