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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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陳佑昇
相 對 人 張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
一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橋簡字
第七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
高雄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429號),並持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40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上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且
聲請人未積欠相對人債務,更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45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
,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後,始得停止強制
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000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
附聲請狀可查,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另考量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74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爰據此認定相
對人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因強制
執行程序即時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
定擔保金額應以47,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