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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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65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彥睿
被 告 劉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程耀輝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
變更為洪主民,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於借款額度新台幣(下
同)2萬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
經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
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
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至95年8月7
日止,尚欠本金1萬9954元及手續費還款12元、遲延利息995
元、一般利息100元、待收利息232元未清償,及以上開本金
計算自94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6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且於96年3月30日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僅請求本金,利息
部分僅請求自訴訟繫屬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為證。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並為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A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