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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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凃毓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3,53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輾轉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8日起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年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
1,447元(註:嗣已撤回),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即違約金)2,092元,共計3,539元。嗣訴外人台灣之星公
司業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
7年6月22日以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屢為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函及回執、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
(新申裝)、電信費帳單及戶籍謄本為證。其中行動通信業
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各該
原、正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泛稱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於
106年1月17日債權讓與時已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受讓債權可
言。惟威寶公司因與台灣之星公司合併,而由台灣之星公司
為存續公司乙情,有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
12346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自無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人主
體不存在之情事,被告上開辯,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