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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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原告 李志明
被告 陸躍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3日起至9月3日止,並簽訂借款契約書。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對其請求為認諾,然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語,為認諾之表示。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2日審理時,已表明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詳本院卷第77頁),是依前揭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日(詳中簡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