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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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除去占有妨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乙○○○被告寶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除去占有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其起訴狀所載聲明陳述略以:原告自68年間起居住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有合法使用之權利,自74年進行修屋2次,均未發覺相鄰被告之土地,82年起被告即不斷對原告提起告訴妨害騷擾。原告因上開建物為必要之修繕,以防危牆倒塌,被告竟派人及所屬之管理員再三前來挑釁,欺負原告為一老嫗,致原告無法修繕,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排除被告之妨害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占有權利暨其上建物所為之必要修繕。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居住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該屋不具事實上處分權或任何占有權能,該屋坐落於台北市○○區○○段3小段600地號土地面積37.71平方公尺,另坐落於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僅約6.5方公尺,其中6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28-2地號土地登記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所有,均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張統發 、養子暨原告生子 張天章 於74年間重建,因屬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600地號土地,被告乃於85年間向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86年度士簡字第49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本院以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之上訴確定,嗣被告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中,被告與張統發、張天章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點交予被告,被告給付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以下同)12萬元,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被告隨即依約於系爭房屋騰空後給付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12萬元,經雙方點交完畢由被告換鎖而占有系爭房屋。詎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88年11月10日晚間雇用不知情鎖匠毀損系爭房屋門鎖而更換新鎖,並搬入瓦斯桶、棉被、電視、碗筷等物使用而竊佔系爭房屋,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簡易判決、8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嗣原告仍未終止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且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復分別於89年4月19日、同年9月4日擅自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再向其3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由本院士林簡易庭以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其後被告據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896號於90年11月9日解除其3人之無權占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詎其等數日後再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期間被告多次促請其等自動遷離,其等仍置若罔聞,被告迫於無奈再於95年7月12日向其3人提起遷讓房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6號受理中,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土地為國有,管
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台北市○○區○○段3小段600地號為被告所有(第32頁至第33頁)。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之未經保存登記房屋坐落
於上開600地號土地面積37.31平方公尺,另有部分坐落於上開228-2地號土地(第31頁)。
㈢原告目前占有系爭房屋。
㈣被告前訴請訴外人張統發及原告之子張天章就系爭房屋拆屋
還地,經本院士林簡易庭86年度士簡字第497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第34頁至第43頁),雙方並於88年11月9日簽訂和解契約書,被告給付搬遷費12萬元,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同意於88年11月9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44頁)。
㈤原告前因於88年11月10日僱請鎖匠前往系爭房屋更換門鎖並
遷入居住,經本院89年度簡字第413號、8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以竊佔罪處罰金5,000元得易服勞役、緩刑2年確定(第46頁至第57頁)。
㈥被告前訴請原告、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遷讓房屋等事件,
經本院以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第58頁至第62頁)。
四、基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㈡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必要之修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
962條請求除去或防止其妨害?茲分述如下:㈠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房屋主要係坐落被告所有之台北市○○區○○段3小段600地號土地、面積37.31平方公尺,僅有部分坐落於由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之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國有土地之事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32頁至第33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張統發、張天章前於88年11月9日與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書,被告於給付搬遷費12萬元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第44頁),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第48頁至第57頁)、本院89年度士簡字第1359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第58頁至第61頁)亦同此認定,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其空言主張,即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必要之修繕?
又原告主張被告派員妨害其修繕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任何妨害房屋必要修繕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228-2地號占有權利暨其上建物所為之必要修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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