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春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75年5月6日結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同住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3樓住處,近年來迭因觀念及溝通問題而常有齟齬。93年7月1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因乙○○堅持外出且拒絕告知去處,與甲○○發生爭執,甲○○為阻止乙○○出門,與乙○○發生追逐、拉扯,過程中,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瘀血6Ⅹ3公分、左前臂擦傷3Ⅹ0.1公分、右手第2指擦傷0.6Ⅹ0.1公分及左大腿擦傷3Ⅹ1公分、1Ⅹ0.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告訴狀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無其他依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採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乙○○準備大包小包的東西,好像要出去玩,伊詢問後,他說他的事不用伊管,伊就跟著進入書房,且把書房門關起來,
2人發生爭吵,乙○○後來走出書房,伊很生氣,有往他的方向丟擲沙發墊,但沒有丟到,伊未將 魏某 壓在桌上,不知道乙○○的傷是如何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追打,對
伊丟東西,伊一開始有躲,也有用手抵擋,在拉扯、追逐過程中受傷等詞明確,其指證因為此次爭執,受有左上臂瘀血
6Ⅹ3公分、左前臂擦傷3Ⅹ0.1公分、右手第2指擦傷0.
6Ⅹ0.1公分及左大腿擦傷3Ⅹ1公分、1Ⅹ0.1公分等傷害,亦據提出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7月1日甲種診斷書1紙附卷可資佐證。查證人為被告之配偶,2人間之關係縱已長期不睦,然至案發時仍同居一處,本應存有夫妻情份,且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其作用在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本件告訴人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結證上情綦詳,其證言自堪採信。況且,證人所述被告傷害行為之出手方式、位置,衡諸其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經與證人實際所受傷勢之種類為瘀血、擦傷及受傷部位比對結果,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於甫受傷後,隨即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驗傷,顯見證人並未刻意誇大渲染,益知其指證與事實相符。
㈡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其因乙○○堅持外出問題而發生
爭執,雙方口氣非常不好等語在卷,另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乙○○要出門,伊問去處,魏某說沒有必要講,伊就跟著進入書房,且把書房門關起來,2人發生爭吵,伊很生氣,魏某走出書房時,伊就對他丟沙發墊等情明確,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斯時既有嚴重衝突,佐以長期不滿情緒再度爆發,其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接觸,核與常情並不相悖,於此等情形下,自有可能具體造成告訴人身體部位之傷害。
㈢又查,被告雖辯稱:伊有朝乙○○方向丟沙發墊,但沒有丟
到云云,然而沙發墊之質地柔軟,並非堅硬,而觀之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係分布於左上臂、左前臂、右手第2指及左大腿各部位,且為瘀血、擦傷等傷勢,已如前述,此應非單純之丟擲柔軟沙發墊時不慎導致,應係有外力故意為之,至為明確,被告數度辯稱因為事隔太久,不記得2人有無肢體接觸;不確定7月1日有無把乙○○拉傷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舉。
㈣另查,本件告訴人曾於93年7月12日,就93年7月1日被告
涉嫌傷害案件,連同93年7月10日被告涉嫌恐嚇案件,主張自己遭受被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93年度家護字第27
4號審理後,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字護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告訴人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有上述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字護抗字第234號卷宗及裁定在卷足憑。被告辯護人雖認:告訴人係於93年12月31日提出本案之告訴,斯時告訴人已經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本院按,此有送達回證存卷可考),仍執意提起告訴,其動機可議云云,惟告訴人早於93年7月間即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足認其已積極合法主張權利,且告訴人於聲請時,業已提出驗傷診斷書,並敘明對被告之傷害行為,暫不提出告訴,此有警製調查紀錄通報表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並非於93年12月31日收受裁定時,始臨時虛構被告之傷害行為,況且其於6個月告訴期間內,檢具驗傷資料,具狀提出告訴,行使告訴權,並無從深究其動機而遽認其指證不可採信。
㈤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以:臺灣高等法院已廢棄原審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且認定被告否認扭傷告訴人手臂,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扭傷其手臂,而認告訴人之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詞,惟按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與認定事實有重要關係,仍應予以調查,就其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斷,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開民事裁定之確定結果,本院並未逕援為刑事判決之判斷基礎,而本案既經本院調查審認,該民事裁定自不足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又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
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與告訴人有緣結縭20載,本應珍惜夫妻情份,互敬互愛、告訴人與被告係為人父母,當思以身作則,提供子女良好行為模範,竟因家庭生活細故,未思理性解決,被告更因一時情緒衝動,以暴力傷害對方,實屬不是、所幸告訴人受傷並不嚴重,且2人間因觀念及溝通問題,長期互動不良,告訴人方面確實難辭其疚,亦應予以非難及被告迄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3年2月13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段○○巷○○弄○號3樓住處,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頸部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93年2月13日之傷害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此部分行為時間為93年2月13日,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
93年7月1日,時隔將近5個月之久,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傷害行為,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與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雙方縱有長期爭吵之事實,卻未常見傷害行為,否則告訴人大可大量提告,被告亦應有多項傷害案件之偵查或判決紀錄,然觀之卷附被告前科紀錄,並無此類狀況發生,告訴人與被告亦未具體指陳有此情形,是雖有本次爭執,亦屬一般夫妻吵架之偶發事件,故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難認為與本案有罪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告訴之時間為93年12月31日,有告訴狀在卷可憑,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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